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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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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实现住房商品
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 向购买、 建
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与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
报告,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及结算。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每年签订一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七条 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 指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 指受政府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 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 指承担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 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押人 指为贷款提供质押但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 指委托人;
质押权人 指委托人;
保证人 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同时申请前在委托人
处已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贷款:
(一)具有鹰潭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有效合法的证明文件,且已支付总房价的40%以
上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当有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
批准的文件或证明及投入4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建、修住房房价的60%,
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今后最高贷款额由委托人视情加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
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将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只可计算到借款人的
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
月分期还款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贷款期间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利率,贷款利率于次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
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及提供材料:
(一)填写《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即: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

(三)夫妇双方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修、建住房批文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已支付总房价40%首期购房款的有效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七)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贷款的资格及条件;
(二)购、建、修房行为的合法性;
(三)贷款偿还的能力;
(四)担保方式;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书;
(六)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审批同意后,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通知借款人
并签发《委托贷款的通知单》送受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借款人按规定签订有关合同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取房地产抵押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二)采取有价证券质押的,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效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
同》。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划拨。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
户,再由委托人借款合同发放给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目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二十条 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到受托人
营业网点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一般采用等额息本还款法,其公式为:每月偿还额=贷款
本金×每月利率×(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
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
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还贷的借款人应在还款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该通知
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按原贷款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
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房地
产的具体范围由委托人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应大于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
擅自处分;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所取得的《他项产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
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
应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三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国库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质押贷款时,贷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85%。
第三十一条 质押期间,有价证券正本应由质权人保管。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
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与质押人商定,采取兑现、转存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以兑现方式处理的,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后,在质押期间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有
价证券。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时,可采取抵押加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的担保方式。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委托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
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
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
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须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委托人认可的
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房屋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
。投保金额不低于贷款额,投保期应不短于贷款期,保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委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风险范围
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的赔款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期内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
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其他有关
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
护人或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
续。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
期内按逾期利率计息。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依法处
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
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或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委托人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
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委托人应退还抵(质)押
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违反借款合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
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
取得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督部门应当依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
约责任。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贷款损失的,应承担责任、赔偿
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翻建,是指对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并重新建
造;房屋大修是指在牵动或拆换了房屋主体构件的前提下进行的修理,房屋的翻建
和大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第五十一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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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3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甲方: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乙方: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丙方: (金融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理使用,经三方充分协商,就 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 拆迁项目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项存储的资金额度为
元(大写)。
第二条 乙方将上述专项资金存入丙方为其单独开立的资金专户,帐号为 。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
上述资金专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应用于乙方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在丙方预留印鉴。
乙方必须持盖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乙方财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付款支票,交丙方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甲、乙双方协商在账户存续其间不申请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如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则必须由原两位被授权人同时持身份证到丙方实地办理。
第四条 选择第_______种方式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一)丙方直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通过转帐划入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帐号;
(二)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
第五条 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安全,乙方未持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的付款支票,丙方不得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拨付资金。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时,乙方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甲方。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解除对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丙方对不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付款支票予以付款,现金付款没有核实持票人有效证件,造成乙方、被拆迁人利益受损的,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欺骗被拆迁人、为他方提供不实资料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甲、乙、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与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部分仍需履行。
第十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唯一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或两方与该三方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协议性文件,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二)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有权部门依法冻结或扣划后,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若需变更或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企业,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销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州、县地矿部门有权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地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除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伪造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
(七)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在勘查中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超过总量控制而不办理手续的,处以3千元-5万元的罚款;
(九)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以1万元-5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钩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30%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30%的罚款;
(四)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
用外,并处以应缴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和加收的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