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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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