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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7:2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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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医药期刊的质量,加强中医药期刊的管理,促进中医药期刊的繁荣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服务,根据国家科委开展科技期刊审读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批准、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期刊,必须实行审读制度。

第三条 中医药期刊的审读,要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等为准则,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剪刊,在政治思想、办刊宗旨、学术水平、编辑水平、印刷装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中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期刊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设置审读小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聘请五至七位专家担任审读员。

第六条 审读员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医药期刊编辑、发行等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五年以上中医药期刊编龄;
  (四)热心审读工作,并能按时完成分配的任务。

第三章 审读程序

第七条 每年采取集中时间,定期送审方式进行。可审读全年期刊,也可随时抽样审读,"审读人员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八条 审读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存挡,并反馈各编辑部。审读合格者,颁发年度审读合格证。审读情况,作为今后评选优秀期刊的依据。

第四章 审读内容

第九条 是否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是否严格遵守国家科技保密的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第十一条 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二条 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评价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运用程度;

第十四条 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能否按期出版。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接受审读的期刊编辑部应向审读小组交纳审读费。审读费只能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解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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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废止理由:随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实施而废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
第三十七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
第三十八条 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
第三十九条 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十条 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
第四十一条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四十二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条 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 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
第四十五条 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四十六条 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
第四十七条 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四十九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条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三条 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拐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 录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
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
00、
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
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
力,视
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
视 力 障 碍
-------------------------------------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
级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别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
低 | 1 0.3 | 0.1
视 |--------------------------------
力 | 2 0.1 | 0.05(三米数指)
-------------------------------------
盲 | 3 0.05| 0.02(一米数指)
|--------------------------------
| 4 0.02| 光 感
|--------------------------------
目 | 5 无 光 感
-------------------------------------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



1986年8月15日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11〕218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经营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投资绩效,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粤办发〔1999〕25号)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和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并派往以上单位代表市政府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会计、审计、税务、经济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2、任财政、审计、国资部门正科级职务5年以上;

3、任财政、审计、国资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因工作特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

(二)因渎职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财务总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合署办公,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工作。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工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汇报和述职报告,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列席派驻单位董事会、监事会、领导班子会议。

第八条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情况,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八)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

(一)重大资金的调度,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费用的报销;

(二)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三)向境外转出资金;

(四)各项资产处理;

(五)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六)派驻单位大项资产的采购和处置;

(七)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除实行联审联签制度外,财务总监还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总监办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务总监办报告派驻单位的财务经营情况。财务总监离任时,应向市总监办报告该派驻单位概况、制度建设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存在问题及相应建议。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情况;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以下财务重要事项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实行联审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六)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20日内,财务总监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概况、投资执行、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情况。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责任;

(三)对由于失职,又不向市总监办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不得在派驻单位兼任财务总监以外的其它职务。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审核联签(或提出不同意见)时间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复杂、情况特殊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工程项目预决算的联签除外)。不同意签署的应当向派驻单位及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上充分听取财务总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主动如实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涉及财务及经营决策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审联签的事项,派驻单位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联签而付诸实施,派驻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总监办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第八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派驻的财务总监由市总监办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签发聘书,聘任期最长不超过3年。财务总监在同一单位任职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往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下属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给派驻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九章 考核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总监办作出述职报告。市总监办每年应根据财务总监履责及上缴财政收入、资产保值增值、财经纪律执行、市委市政府交办工作落实等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财政局比照同类公务员待遇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