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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1:03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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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2〕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动员广大妇女与全国人民一道为完成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做贡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推进各方面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刻回答了关系党和国家未来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加强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报告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刻、论述精辟,体现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高度统一,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高度统一,总结过去与规划未来的高度统一,立足国情与面向世界的高度统一,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行动纲领。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深刻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团结动员全国各族各界妇女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为确保胜利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全面准确把握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实质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的十六大的灵魂。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首先是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在妇联系统掀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妇联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刻理解:一是团结和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二是十三年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基本经验,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须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三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最广泛地动员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四是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五是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六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七是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妇联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必须坚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妇女工作的指南,必须坚持把有利于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有利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和检验妇女工作的标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应该承担和能够承担的责任,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要把运用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落脚点和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妇女工作的实际,联系党员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实际,把开拓进取与求真务实结合起来,把工作热情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造性地做好妇联的各项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结合筹备中国妇女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开展中国特色的妇女理论的研究,努力探索新时期妇女运动和妇女发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理论创新。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方针,以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和配合政府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为重点,深化“双学双比”、“巾帼建功”活动,推进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进一步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同全国人民一道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要把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妇女素质、提高家庭美德建设水平、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为目标,努力实施“女性素质工程”、“家庭文明工程”、“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出发,关注新时期妇女儿童的需求,增强为妇女儿童服务的意识,加强推动贯彻实施“两纲”、“两法”的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当好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推进妇女参政议政进程。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立足于建设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加强妇联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创建学习型组织,为履行妇联组织职能、开创妇女工作的新局面、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四、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工作的领导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压倒一切的重要任务,也是做好妇女工作的重要前提。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组织广大妇联干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为头等大事,放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妥善安排,精心组织,监督检查,力求实效。
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党的十六大精神,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学习党章,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努力提高理论素养和领导水平。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参政议政的能力、参与市场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团结和带领广大妇女群众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要把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
各级妇联干部要增强学习的主动性,通过自学以及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学习研讨活动,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各地妇女报刊要及时反映各级妇联组织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情况;各地妇联组织要发挥广泛联系各族各界妇女的优势,在全国广大妇女中开展富有特色、生动活泼的学习教育活动,同时要借助媒体广泛宣传妇联组织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展妇女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创造,在妇联系统和广大妇女群众中不断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潮。
党的十六大已经吹响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军号。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自觉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找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妇女工作的结合点,进一步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切实把广大妇联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把妇女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任务上来,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伟大征程上创造新的业绩!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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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第八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受理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未经人民政府法院审理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和刁难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受理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国土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指导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的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为“法”、“条例”。

(一) 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 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比较具体、详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或“实施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规计划”),结合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立规计划的申请项目由各单位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立规计划表格,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为该单位没有立规申请。

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说明。立规申请说明不符合该要求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以列入立规计划。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由起草单位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规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编制立规计划,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立规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以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各单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四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各单位在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七条 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条 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

1.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一条 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江门政务之窗网站。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提请统一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政府同意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发布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统一发布情况、报送备案的时间、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规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规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规目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请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将有权处理机关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者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以及统一发布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发布或者虽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未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并予以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江府[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