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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7:57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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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专业工程类别(附表2);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等级。

  一、资质标准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不少于3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业务范围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二)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建设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含二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除外。



附表 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 件: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6/P02007060159066832776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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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生产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三)有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桑园及相关设施。每期生产1万张蚕种须配备100亩以上桑园,并具有与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蚕具和检验仪器。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2万张蚕种须再配备1名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20%,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六)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蚕种冷藏、浸酸设施、设备。冷藏每10万张蚕种须具备能控制目的温度的冷藏库房60平方米,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须具备相应的专用库房。

(二)水电充足,有保障。

(三)有相应的孵化试验催青室、蚕种胚胎解剖室。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冷藏一代杂交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催青、检验等设施。

(二)有1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的销售、技术服务能力。

(四)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蚕种生产基地、桑园等设备、设施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四)新建蚕种生产、冷藏、浸酸的,还应提供由省农业厅出具的蚕种生产条件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和催青设备、检验室及检验仪器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业厅审批;省农业厅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和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并无偿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厅发有关涉及蚕种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蚕 种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生产基地地点


生产类别

生产规模











注册资本
万元
蚕(蔟)室
平方米

技术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低 温 室
平方米

桑园面积

保 护 室
平方米

贮 桑 室
平方米
检 验 室
平方米


冷藏库房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蚕 种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经营类别

经营方式


经营区域









注册资本
万元
营业场所
平方米

技术人员

检 验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