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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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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7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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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 遵循办事公开、权力制衡和便民惠民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市民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电子政务内网、“市行政权力网上办事大厅”、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技术保障、创新开发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检查考核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工作;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事项的变更、流程变动的审核以及法制监督工作;市保密局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电子政务内网违规外联的安全监管和保密检查;市民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即办件的办理,同时做好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九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所有行政权力,从权力事项的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必须在自建或统建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中完成。

  第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必须按照依法固化的程序、依法赋予的权限、承诺设定的时限等,在网上反映各层级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留下权力运行的轨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个岗位的办理意见应在系统表单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应详细记录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持否定意见的应描述具体理由。

  第十二条 垂直部门和自建系统的部门要将电子监察监控系统所需的数据信息,在24小时内上传至市级平台。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网上监察监控实行分级管理。市监察、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实行监察、督办、综合分析和数据的筛选应用,落实上级监察监控平台交办的督办、督察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的监察和督办,及时落实和回复市级监察平台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具有适时监控、预警纠错功能,对部门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情况督查督办,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在网上回复。

  第十五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部门进行无缝隙监察监控,对监控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通报网上监察监控情况。

第四章 后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后台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运行系统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的变更及调整,采取部门申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权力变更部门需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供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行政权力变更申请报告。

  (二)行政权力的变更须注明权力项目名称、类别、承办处室、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办理地点、联系电话、服务指南、法律依据、要件材料等静态信息,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静态流程图和工作流程图)。

  (三)市政府法制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并回复,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在权力生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库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作流程图变动,采取部门绘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工作流程图要附有岗位办理时限、岗位办理处室及人员、岗位制作的文书。

  (二)流程时限总和不得超过该权力承诺期限。

  (三)流程变动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局审核通过后的意见,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变动后的流程录入系统,同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岗位人员增加及调整,应坚持部门领导审批,后台及时跟进变更。

  (一)工作岗位增加人员需部门领导批准,明确该工作岗位人员的登录名,注明中文名、手机号码,工作岗位的权限以及需要确认的系统功能权限。

  (二)后台维护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在系统中添加新增人员的登录名、中文名、手机号码、权限。

  (三)发生岗位人员调整,应及时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被调整人员账号禁用,如果被调整人员的权限发生变更,应及时报部门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变更权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泰州市电子政务内网上运行,电子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一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及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禁止处理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四条 新增计算机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须填写《泰州市电子政务内网接入审批表》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接入。未经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用户不得修改计算机的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申请报废,须按照保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考核工作要与廉政建设责任制、机关作风建设、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结合,并组织实施。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当年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次年3月31前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及运行流程图,或者行政权力及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原则,存在行政权力网下办理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引发安全问题或影响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工作有序进行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区)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在使用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毁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和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外,下同)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交警机关、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和个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必须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五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按责论处,认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原则:全部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期内无责任安全事故,在办理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10%的安全奖励。
第八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应在10天内一次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的,应自赔偿协议达成之日起1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