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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使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18:43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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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使用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使用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民政厅:

你厅传真电报《关于调剂金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你省各级
农村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使用调剂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保整顿规范之前,应按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
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6号)和《关于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1994〕2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整顿规范期间,农保主管部门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发明电〔2000〕6号)要求,商同级财政部门解
决好农保经办机构的经费问题;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经费问题的,要及时报请同级
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三、在财政部门尚未解决经费问题之前,可以按民政部有关规定从结余的调
剂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请主动与你省财政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基层农保机构的经费问题,同时,要
切实加强对农保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防止基金流失。


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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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转发《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部: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把以“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全国内贸系统50家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了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为使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这50家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了《全国50家大中型商
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1:全国50家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联合服务一体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商业企业联合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所有商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要以打假治劣、便民利民为基本宗旨,通过各成员单位的联合、协作与交流,更好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共塑商业企业诚信兴商、优质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联合服务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假冒商品联清。开展联合服务的某一单位,发现有假货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联合服务单位,对照情况进行自查,如发现一律清除出店。商店在签定购销合同和引厂进店合同时,都要附加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责任,做到生产企业对商店负责,
商店对顾客负责。
第五条 售出商品联退。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一个月内,顾客可凭出售商品商店的发货票,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退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退换的商品除外)。所退商品价格
以出售商店发票为准。
第六条 经销商品联换。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单位购买的同品种、同规格、同产地、同商标、同质量的商品,在保持原质原样不变又不影响再出售的,可在异地联合服务任何一家商店凭出售方的发票进行调换。如遇价格有差额时,按价低不返款,价高不加收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售出商品联修。凡顾客在联合服务商场购买的属保修范围的商品,可凭售出商场开出的正式销货发票及保修单在异地联合服务的任何一家商场工厂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保修。受理保修的商场对该商品要视同本单位出售的保修商品对待,在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成本费)凭售出方
发票并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进行结算。对受理单位不经销或者无零配件的,由售出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提供零配件。

第三章 联合服务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由商业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民主推荐的部分企业代表组成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活动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考核;
(二)负责审批增加或取消联合服务一体化资格。
第九条 全国联合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具体负责全国联合服务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有关文件;
(二)负责收集、汇总各成员单位上报的各种资料及统计季报;
(三)负责各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及统一对外宣传;
(四)负责对重大纠纷的仲裁;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会议。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要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售出商品、票据的确认;
(二)负责处理联合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三)负责联合退、换、修商品的结算。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与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的联络工作,提供资料,报告有关情况,并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章 联合服务的纠纷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与顾客由于异地商品的退换、修理发生纠纷,企业要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分不清责任的以我为主,以维护顾客利益为主,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对确属不能退、换、修的商品,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的成员单位由于内部结算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矛盾时,要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坚持识大体、顾大局,共同维护整体利益,平等、公正、友好地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凡企业与顾客或企业间发生的重大纠纷,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提交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调解。

第五章 管理与奖罚
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情况报告制度。每季末上报本季发生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检查考核制度。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加强对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日常监督。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总经理信箱,定期走访消费者,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对于做出成绩的个人,将在全国内贸系统的评先创优中享有优先参评权,并提供重点培养、学习和锻炼的机会。
第十八条 建立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处罚制度。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资格予以摘牌,并通知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一)不履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职责,有诺不践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消费者严重投诉的;
(三)在实行全国联合服务过程中,发生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曝光,群众反应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四)无故不参加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统一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企业要落实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建立责任制;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各项有关制度,保证联合服务活动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在店堂明显处公布开展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意见,实行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企业名单,并采取有效方式,使全体职工熟悉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掌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当售出单位的商品售价高出受理商场同类商品售价时,按顾客所持异地商场开出的发货票标明售价金额办理返款,同时填写顾客联合退货结算凭证。对保修期内的商品,填写顾客联合修理结算凭证。商店之间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联合服务的企业,遇到停业、内装修或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应当报告联合服务办公室并昭示消费者暂缓执行,待恢复正常营业后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有疑义的商品,由受理方将有关票据寄给售出方,售出方在接到票据15日之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合服务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联合服务一体化”50家企业名单


1、北京隆福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2、天津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市百货大楼
4、河北华鑫集团
5、河北蓝天商厦
6、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7、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
8、阜新商业大楼
9、大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0、长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1、长春国贸大厦
12、吉林延边州第四百货商场
13、延边天池股份有限公司
14、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
15、佳木斯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16、哈尔滨市秋林股份有限公司
17、上海第三百货商店
18、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20、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21、合肥市百货大楼
22、铜陵市百货商场
23、黄山市屯溪商业大厦
24、安徽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
25、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26、南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山东世界贸易中心银座商城
28、山东潍坊商业集团
29、济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0、烟台市百货大楼
31、郑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32、郑州紫荆山百货大楼
33、郑州碧沙有限公司
34、郑州华联商厦
35、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6、长沙中心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广州新大新公司
38、广州市友谊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39、珠海新恒基有限公司
40、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1、广西柳州五星商业大厦
42、成都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43、重庆两百股份有限公司
44、贵阳市百货大楼
45、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6、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47、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8、西安太白商业大厦
49、兰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50、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5月15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煤矿非法违法生产
  1.煤矿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的;
  2.“六证”不全的违法煤矿,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在技改区域内边技改边生产的。
  (二)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
  1.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无任何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
  2.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的;
  3.非法勘探或以采代探的;
  4.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
  (三)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存在可能构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对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对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在举报人举报时生产单位已整改完毕的;
  (四)举报人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举报的;
  (五)新闻媒体已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
  (六)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事故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以下简称举报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举报电话:2873525、13939867632。
  第六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一)举报登记:举报受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核查。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核查。
  (二)案件核查:负责案件核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不得委托下级机构进行核查)。案件复杂的,经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属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案件调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意见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案件上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举报受理机构备案。
  (五)案件评定: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应在案件调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案件告知:案件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举报受理机构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有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知情立案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12万元;
  (二)对举报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3万元;
  (三)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000—10000元;
  (四)对举报各级别事故的奖励1000—10000元;
  (五)对举报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十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1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