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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0:59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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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 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大我市招商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重点鼓励产业型、财源型项目尽快落户我市,产生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人事厅、商务厅、招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招商字[200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范围
(一)从本市以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美元或其它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以上资金投资建设的新的项目。
(二)本市以外资金包括现金或以实物形态投入的生产设备。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1、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2、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申领引资奖励的项目;
3、国内外客商和友好人士直接对我市的投资和捐赠;
4、国家直接安排的基建及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城市基础设施、仓库、住宅等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5、上级直接安排的其它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6、从我市辖区内金融机构争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员和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引进项目或资金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桂招商字[2004]1号)执行。
(二)除我市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对引资者引进资金投入新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合资合作项目按市外客商实际投资计算。 引进房地产项目的奖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它项目奖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一)“三高”农业等第一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工业、建筑等第二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交通、运输、娱乐、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四)房地产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按照“增加谁的财政收入、谁出钱”,“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由受益财政负责组织,在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奖励申领程序
(一)备案登记。引资者在项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60天内,到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引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报奖励。在项目进展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设定的标准后,由引资者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奖励申请。引资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北海市外来资金引资者备案登记材料;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业主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第一、二产业项目需提交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固定资产形成证明;
5、第三产业项目需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税票证明。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初步审核。市招商促进局在受理引资者申报奖励材料后,按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登报公示。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将初步审核结果在《北海日报》公示,在登报公示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则初步确认公示名单上的引资者为受奖人。
(五)审查批准。由市招商促进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集中审定市招商促进局初审过的材料,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奖金发放。各相关受益财政部门将应核拨的奖金一次性拨付给引资者。受奖人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须办理奖金领取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附则
(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海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对我市影响大、建设时间跨度长的特大项目,其奖励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个案确定。
(三)同一个企业或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四)奖金含税。
(五)违反本办法骗取奖金者,由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全部追回,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6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北政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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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自199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城乡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形势的发展,集贸市场的形态、经济管理部门的机构、职能发生了变化和调整。《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不适应管办脱钩的管理体制和建立现代市场的要求。鉴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管理已有较全面的涵盖,经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社会公众权益和移动通信经营者合法利益,促进公用移动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经有权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其内设无线电管理处(挂“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扬州市管理处”的牌子,以下简称“市无管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站设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站设置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公安、房管、园林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按照资源共享、合理布局、集约化、景观化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征求经营者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编制的本单位基站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应当符合当地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的要求,并报基站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站建设应满足无线电覆盖范围要求,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站选址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要求,不得设置在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上,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二)天线的朝向和布局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四)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及其周边的安全;

(五)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七条 城区基站的设置,在满足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还应做到景观化、集约化,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基站。市无管处负责协调经营者按照共建共享的要求对基站建设方案进行修改,并组织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基站建设方案。

城市公共设施的业主单位应为各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八条 设置基站占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独立天线塔和机房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应当符合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并在建站前征得相关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九条 经国土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定期限使用的权利。

经营者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共建配套设施上租赁机房、架设天线的,应与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用。

小区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营者应持市无管处的批准文件,征得小区建设单位的同意后先行建设,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使用费应归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缴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用作补充该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许可和验收

第十条 经营者设置基站应当向当地发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改部门依据有关项目审批的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基站建设前,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相关部门立项和建设的批准后,方可向市无管处申请设置、使用基站,其申请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电子申报表;

(二)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三)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材料;

(四)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六)基站基础设施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无管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除外)完成审查,对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基站,下发许可设置文件,报省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取得设置、使用基站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管辖权限向市无管处缴纳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基站试运行后,经营者向市无管处和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管处对基站的站址、发射功率、频率、多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对共用同一站址,联合建设使用的基站,市无管处组织规划、国土、城管、建设、环保等部门和通信行业协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管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执照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经营者应于启用日期10天前报市无管处批准,办理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公用通信基站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营者可以临时设置、使用公用通信基站,但应及时向市无管处报备。

第十六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需要协调的,由市无管处会同建设部门在工程设计时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保障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无管处按当年在用基站总数的3%进行发射设备检测,环保部门按环保规定负责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基站在产生或受到干扰时,经营者应当报市无管处协调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基站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拆除补偿协议。拆除人应当在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基站迁移。拆除人应协助经营者做好基站迁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保障基站设置,维护移动通信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经营者抢修,使其尽早恢复通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撤销的基站,其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由经营者在3个月内予以撤除。业主和城管部门负责废弃的室外基站和铁塔撤除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管处责令停止运行,并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由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损害合法设置的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由损害方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