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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9:4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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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境外期货业务风险,现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第三条 企业应该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有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第四条 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应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负责,包括制定和执行企业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其持续有效,确保相关人员遵守有关制度。

  第五条 企业应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确保制度能够适应实际运作和新的风险控制需要。

  第六条 企业的管理制度应传达到每位相关人员,每位相关人员应理解并贯彻执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应体现管理的垂直性、业务的相互制约性以及职责的分离性。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一位副总经理或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境外期货业务。

  第九条 企业可专设境外期货交易部门,也可在原相关部门设置相应岗位。

  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交易、结算、资金调拨、会计核算、风险管理、合规、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应职责明确,体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除结算和资金调拨,其他各岗位不得相互兼任。交易、结算、会计核算和风险控制的报告路线应分开。

第三章 授权制度

  第十一条 与境外代理机构订立的开户合同应按公司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企业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期货业务操作应实行授权管理。期货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应保持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相互独立。交易权必须与签约权、资金调拨权分离。

  第十三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交易的具体种类和交易限额;交易合同签约授权书应列明有权签约的人员名单、可签约交易种类和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四条 期货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法定代表人签约及授权的时限为其任期时间;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约及授权的时限视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中的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授权书签发后,应及时通知被授权人和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六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授权人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应立即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原授权人自其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之时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被授权人的变动,应立即由授权人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自通知之时起,不再享有被授权的一切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应书面授权其境外代理机构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交易、资金情况,并随时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本企业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套期保值计划

  第十九条 套期保值计划的制定应以本企业现货实际需求为依据,以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为目的;应列明拟选择的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拟保值的现货品种、计划数量,拟选择的期货品种、计划数量;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同期现货交易总量,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交易时间相匹配,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出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第二十条 套期保值计划所含时间长度为十二个月,滚动制定,每季度根据情况修改一次,经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后实行,并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企业总部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处存档,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实际套期保值操作超出所报套期保值计划范围的,应经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并立即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保值量、实际使用外汇额、下一年度的保值计划等对下一年度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预测,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现货部门(包括企业总部现货部门和下属企业,下同)根据现货交易具体情况,制定每阶段的具体保值方案,吸收风险管理人员的意见后,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具体保值方案,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相关现货部门、期货交易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处分别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结算人员根据各现货部门的风险和保证金情况,确定其头寸限额,并通知交易人员。

  第二十六条 现货部门以企业认可的方式给交易人员下达明确的交易指令,交易人员审查指令是否符合具体保值方案,如果符合,交易人员选择合适的市场时机执行交易指令。

  第二十七条 交易人员与境外代理机构通过双方认可的通讯方式初步确认成交。采用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和确认成交的,必须有电话录音。

  第二十八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立即填写交易明细表,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品种、交易价位、交易量、交割期等具体内容。同时将交易明细表送相关现货部门、结算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人员核查交易明细表与境外代理机构发来的成交确认是否一致,核查无误后,结算人员向境外代理机构、相关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送经被授权人签字的交易确认。风险管理人员核查交易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保值方案。

  第三十条 结算人员将经确认的成交情况通知资金调拨人员和会计核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依据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相应的资金收付,会计核算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并把结算结果通知相关现货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头寸时,企业应提前对相关现货部门、交易人员及资金调拨人员等有关各方进行妥善协调,以确保交割完成。

第六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该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设置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不得与境外期货业务其他岗位交叉,直接对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风险管理人员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制定境外期货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境外期货业务有关人员执行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三)审查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情况,审查现货部门的套期保值资格;

  (四)审核现货部门的具体保值方案;

  (五)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六)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过程的正常进行;

  (七)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八)评估、防范和化解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应该制定完善的境外代理机构开户程序以及现货部门开户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对境外代理机构、结算机构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可以采用信用评级咨询、同行业咨询、客户群体咨询等方式进行,并根据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等情况,规定其每年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允许现货部门开户前应核查其套期保值资格,规定并执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品种、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套期保值计划的规定,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

  第四十条 在已经确认对实物合同进行套期保值的情况下,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合同在数量上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风险测算系统及相应的风险预警系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和风险处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交易错单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妥善选择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及交割期,避免市场流动性风险;密切注意不同交割期之间的基差变化,防范基差风险;合理安排信用额度与保证金,保证套期保值过程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和使用期货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管理人员,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维护能力,保证交易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及对信用状况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每日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新建头寸状况、开口头寸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结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应每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结算盈亏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交易部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并由风险管理人员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期货交易部门负责人和结算部门负责人每周逐级报告制度,报告基本内容包括总体头寸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每周书面报告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合规经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合规经理应每季度和每年度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提交报告,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对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对企业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保存至少3年。

  第五十四条 境外期货业务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保存至少15年。

第九章 保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五十六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境外期货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应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如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计算机密码。

第十章 合规检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合规经理一名,合规经理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合规经理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规经理应独立于与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部门,直接对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

  第六十条 合规经理应通过合规检查工作,协助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监督期货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合规经理的主要职责应该包括:

  (一)监督企业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企业执行其内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三)指出境外期货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合规经理应该在每年初制定季度和年度合规检查计划。每季度结束二十日内完成季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每年度结束三十日内完成年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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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更换主编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更换主编的批复

国中医药政宣[1999]125号

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社:

你社《关于更换〈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主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陈珞珈同志担任《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主编。请持此批件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手续。

专此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指导意见,请组织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工作由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信用合作协会负责组织。未成立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协会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方)。
  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组织辖内各县(市)联社之间开展同业借款。

  三、同业借款组织方负责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中介服务,并督促借入方及时足额归还借入资金本息。
  组织方不得要求辖内农村信用社按比例缴存资金,不得办成融资中心。

  四、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要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双方应在组织方的协调下,按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同业借款合同。

  五、农村信用社资金有余时,要优先借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资金仍然有余的,再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

  六、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和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七、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期限根据农业生产资金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可展期1次。

  八、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掌握。具体借款利率在组织方的协调下,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九、通过同业借款借入资金的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存款和收回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归还同业借款。

  十、农村信用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业借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业借款组织方直接协商进行。

  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农村信用社之间已经进行的资金调剂和拆借活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监管,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