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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1:59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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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5号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按照新机制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各高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规定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教财〔2004〕15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普通)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借款学生个人申请、学校审核、银行终审批准。
  第三条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需要。
  

第二章 改革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由财政贴息50%的做法,实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贴补,毕业后100%由借款学生自付的办法。
  第五条 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开始还款,四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还款,六年内还清的做法。
  (一)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预科生不超过12年),是否展期由银行按有关规定与借款学生商定。
  (二)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由学校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并对贷款合同进行补充和确认。
  (三)借款学生若继续攻读学位,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可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100%的财政贴息。
(四)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五)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分次或提前还款。
  (六)借款学生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对借款学生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经批准可以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改变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政府和学校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立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一)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具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
  (二)经办银行一经招投标确定后,由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
  (三)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做到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学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信息。
  (四)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五)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将全区的普通高校分“包”后进行招投标。中标银行在负责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同时,自治区直属高校应与中标银行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范围内的其他金融服务领域开展全面的银校合作。
  第八条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实行包干制,各学校每年的贷款总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在校生总数的20%,每人每年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
  (一)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年申请贷款的额度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附详细的贷款学生名单)。
  (二)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校已发放的贷款学生的违约情况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三)自治区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学校上报的上述(一)、(二)两条的情况,审核确定并下达各学校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
  (四)对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下达的当年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中标银行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贷款额度计划执行,直至合作协议终止为止。
  第九条 学校、银行、学生(借款人),在国家助学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责任。
  (一)学校的责任。各学校要在自治区学贷中心下达的当年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核审和初步确认等前期工作,并协助银行做好贷后监控催收贷款等工作。
  1.对拟申请贷款的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为期不少于8个学时的诚信教育,对借款业务常识和申请贷款的程序进行强化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学校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成绩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2.学校要建立经济困难学生的电子档案,与每年上报教育部学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采集的内容相结合,从学生申贷开始就做到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3.对经学校初审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学校要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4.学校要对贷款申请学生的资格,申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地提供给经办银行,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学校负责;
  5.学校负责监督学生在校期间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建议银行停止发放贷款。
  (二)银行的责任。经办银行在审核学校上报的贷款学生申请时,要按照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学校借款人数和贷款额度的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按时向学生发放贷款。
  中标银行要严格执行合作协议,组织专人具体负责此项业务,并足额完成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发放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理。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借款学生的责任。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接受贷前教育,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签订贷款协议。
  1.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贷款证明及有关材料的真实和完整;
  2.要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参加贷款前教育并取得合格成绩;
  3.贷款批准后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主动接受学校、银行的监督;
  4.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和有关协议,保证直接向银行按时还本付息;
  5.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毕业后贷款利息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各负其责,共同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1.自治区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加快建立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2.中标银行要在建立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加快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并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1)在学校的配合下,对借款学生开展还贷宣传教育,讲解还贷的程序、方式、方法;
  (2)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
  (3)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适时做好催收记录;
  (4)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5)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以学校为单位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3.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
  (1)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
  (2)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
  (3)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4)各高校要在每年7月20日以前将当年应届毕业生中贷款学生的个人信息及以前年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采集上报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汇总后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供上网查询。
  4.各高校要借助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软件,建立本学校的借款学生信息查询系统,采取各种手段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并及时向自治区学贷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
  (1)学校要建立借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对在校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毕业学生的贷款偿还情况进行监控;
  (2)学校要利用毕业生就业分配指导机构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就业情况、还款情况进行有效的延伸监控,并协助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信息,催收贷款本息;
  (3)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提供名单和基本信息,经核实无误后,经银行上报自治区学贷中心,由自治区上报国家,学贷中心,并上网公布;
  (4)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履行法律追究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5.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学校、银行做好贷款学生居民身份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新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不能因新生入学后办理落户工作不及时,而耽误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没能按时换发、核查学生个人身份证而影响学生正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公安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全面推进和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1.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或地(州)市财政与各普通高校按照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各自承担50%;
  2.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比例在选择承办贷款业务银行的招投标时确定;
  3.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根据中标银行每年实际发放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年底前一并兑现;
  4.各学校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部分与该校毕业生的还款情况挂钩,由自治区学贷中心统一核算确认;
  5.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学生款贷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并划拨到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6.各学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7.自治区学贷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8.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的监督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9.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教财〔2004〕15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加强统筹协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统筹协调,并成立以自治区副主席为组长,主席助理和副秘书长为副组长,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银监局、公安厅、地税局、国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对全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起到领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督促推进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文)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文)所确立的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完善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和改进管理工作。
  (一)正式成立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教育厅),落实机构编制,调剂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职责
  1.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银行、学校的关系,负责监督指导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的工作(学校学贷中心);具体负责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所属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3.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自治区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4.统一管理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和学校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5.协助国家教育部学贷中心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6.组织各银行、学校定期汇总上报违约借款学生的信息,以便国家学贷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三)各普通高校要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
  1.学校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由学生处、计财处、学生就业指导中心等部门参加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一位校级主管领导直接负责;该“中心”接受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领导,要严格执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署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中有关学校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
  2.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l: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
  3.工作机构要制定管理职责和细则,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4.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就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对借款学生贷款使用情况,以及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防范风险等方面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
  5.借款学生毕业时,组织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然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6.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7.学校要主动与银行联系,形成各负其责,分工合作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轵极推进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此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学生,其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在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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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1999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1999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医疗器械标准化归口单位:
1999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确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时间组织落实,按计划将项目下达到各主要起草单位。要按期完成计划,并注重提高标准水平和编写质量。在报批国家标准时,还应提供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编写模板》要求的电
子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1:1999年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 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 1|X射线发生装置高压| CA | 修订 |2000|全国医用X射 |辽宁省医疗器械研|
| |发生器安全专用要求| | | |线设备及用具标 |究所 |
| | | | | |准化分会 | |
| 2|计算机体层摄影X | CA | 制定 |2000|全国医用X射 |辽宁省医疗器械研|
| |射线设备安全专用要| | | |线设备及用具标 |究所 |
| |求 | | | |准化分会 | |
| 3|超声外科手术设备 | CP | 制定 |2000|医用超声设备标 |武汉超声检测中心|
| | | | | |准化分会 | |
| 4|脑电图机安全专用要| CA | 制定 |2000|全国医用电器技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求 | | | |委医用电子仪器 |监督检验中心 |
| | | | | |分会 | |
| 5|心电监护设备安全专| CA | 制定 |2000|全国医用电器技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用要求 | | | |委医用电子仪器 |监督检验中心 |
| | | | | |分会 | |
| 6|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 CP | 修订 |2000|全国注射器(针)|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针 | | | |标委会 |监督检验中心 |
| 7|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 CP | 修订 |2000|全国注射器(针)|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器 | | | |标委会 |监督检验中心 |
| 8|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确认和常规控制要求|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 |
| |工业湿热灭菌 | | | | |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idt IEC 60601- |GB 9706.3-1992|
2-7:1998 | |
| |
idt IEC 60601- | |
2-44:1999 | |
| |
idt IEC 1647: | |
1998 | |
idt IEC 60601- | |
2-26:1994 | |
| |
idt IEC 60601- | |
2-27:1994 | |
| |
eqv ISO 7864: |GB 15811-1995 |
1993 | |
eqv ISO 7886: |GB 158110-1995|
1993 | |
idt ISO 11134: | |
1994 | |
| |
-----------------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 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 9|医用器械环氧乙烷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灭菌的确认和常规控|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山东医|
| |制 | | | | |疗器械质量检测中|
| | | | | | |心 |
|10|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北京射线研究中心|
| |确认和常规控制辐射| | | |设备标委会 | |
| |灭菌 | | | | | |
|11|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生物指示器第1部 |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 |
| |分:通用要求 | | | | | |
|12|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生物指示器第2部 |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山东医|
| |分:环氧乙烷用生物| | | | |疗器械质量检测中|
| |指示器 | | | | |心 |
|13|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生物指示器第3部 |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 |
| |分:湿热灭菌用生物| | | | | |
| |指示器 | | | | | |
|14|卫生保健产品灭菌 | CJ | 制定 |2000|全国消毒技术与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化学指示器第1部 | | | |设备标委会 |检测中心 |
| |分:总则 | | | | | |
|15|血液透析、血液透析| CA | 修订 |2000|全国医用体外循 |广东医疗器械质量|
| |滤过和血液滤过装置| | | |环设备标准化技 |检测中心 |
| |的安全专用要求 | | | |委会 |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idt ISO 11135: | |
1994 | |
| |
| |
idt ISO 11137: | |
1995 | |
| |
idt ISO 11138- | |
1:1994 | |
| |
idt ISO 11138- | |
2:1994 | |
| |
| |
idt ISO 11138- | |
3:1995 | |
| |
| |
idt ISO 11140- | |
1:1995 | |
| |
idt IEC 60601- |GB 9706.2-1991|
2-16:1998 | |
| |
-----------------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 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16|骨接合植入物通用技| CJ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国家骨科器械电疗|
| |术条件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仪器质检中心 |
| | | | | |会 | |
|17|矫形关节植入物通用| CJ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国家骨科器械电疗|
| |技术条件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仪器质检中心 |
| | | | | |会 | |
|18|外科植入物超高分 | CP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国家骨科器械电疗|
| |子量聚乙烯:粉状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仪器质检中心 |
| | | | | |会 | |
|19|外科植入物超高分 | CJ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国家骨科器械电疗|
| |子量聚乙烯:模状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仪器质检中心 |
| | | | | |会 | |
|20|人工心脏瓣膜 | CP | 修订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
| |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检定所 |
| | | | | |会 | |
|21|介入治疗用腔体支架| CP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北京有色院稀贵所|
| |通用技术条件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 |
| | | | | |会 | |
|22|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 CP | 修订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 |上海钢铁研究所 |
| |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 |
| | | | | |会 | |
|23|微波治疗设备安全专| CA | 修订 |2000|全国医用电器标 |国家骨科器械电疗|
| |用要求 | | | |委会物理治疗设 |仪器质检中心 |
| | | | | |备标准化分会 |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 |
| |
| |
| |
| |
| |
idt ISO 5834- | |
1:1998 | |
| |
idt ISO 5834- | |
2:1998 | |
| |
idt ISO 5840: |GB 12279-1990 |
1996 | |
| |
| |
| |
| |
idt ISO 5832- |GB 4234-1994 |
1:1997 | |
| |
idt IEC 601-2 |GB 9706.6-1992|
-6:1984 | |
| |
-----------------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24|氦氖激光治机通用技| CP | 修订 |2000|全国医用光学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 |
| |术条件 | | | |仪器分会 |用光学、激光、冷疗|
| | | | | | |设备质量检测中心 |
|25|外科植入物用高纯氧| CP | 制定 |2000|全国外科植入物|武汉大学 |
|(自)|化铝生物陶瓷 | | | |和矫形器械标委| |
| | | | | |会 | |
|26|手术显微镜 | CP | 修订 |2000|全国医用光学和|杭州西子集团公司 |
|(自)| | | | |仪器分会 |医疗仪器厂 |
| | | | | | | |
| | | | | | |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GB 12257-1990 |
| |
| |
idt ISO 6474: | |
1994 | |
| |
idt ISO 10936- |GB 1239-1989 |
1:1998 | |
ISO/DIS 10936 | |
-2:1999 | |
-----------------

附件2:1999年医疗器械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 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 1|注射器、注射针及其 | CP | 修订 |2000|全国注射器(针)|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它医疗器械6:100圆 | | | |标委会 |监督检验中心 |
| |锥接头第1部分:通 | | | | | |
| |用要求 | | | | | |
| 2|注射器、注射针及其 | CP | 修订 |2000|全国注射器(针)|国家医疗器械质量|
| |它医疗器械6:100圆 | | | |标委会 |监督检验中心 |
| |锥接头第2部分:锁 | | | | | |
| |定圆锥接头 | | | | | |
| 3|口腔词汇(系列) | CP | 修订 |2000|全国口腔材料和 |国家药品管理局口|
| | | | | |器械设备标委会 |腔材料质量检测中|
| | | | | | |心 |
| 4|验收试验放射摄影 | CF | 制定 |2000|全国医用X线 |辽宁省医疗器械研|
|(自)|和放射透视系统用X | | | |设备及用具分会 |究 |
| |射线设备影像性能 | | | | | |
| 5|全身γ相机性能和试 | CP | 制定 |2000|全国医用电气标 |医疗器械北京质量|
|(自)|验方法 | | | |技委放射治疗、 |监督检测中心、北|
| | | | | |核医学和放射剂 |京核海公司 |
| | | | | |量学分会 |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idt ISO 594-1: |GB 1962-1995|
1986 | |
| |
| |
idt ISO 594-2: | |
1991 | |
| |
| |
idt ISO 1942: | |
1989 Amd:1992 | |
| |
idt IEC 61223- | |
3-1:1999 | |
| |
idt IEC 61675- | |
3:1998 | |
| |
| |
----------------

------------------------------------------------
|序号| 项目名称 |标准类别|制、修订|完成年限| 技术归口单位 | 主要起草单位 |
|--|----------|----|----|----|--------|--------|
| 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 CF | 制定 |2000|全国医疗器械生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
|(自)|第13部分:聚合物医| | | |物学评价标委会 |用高分子产品质量|
| |疗器械降解产物定性 | | | | |检测中心 |
| |与定量 | | | | | |
|--|----------|----|----|----|--------|--------|
| 7|精密过滤输液器 | CP | 制定 |2000|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
|(自)| | | | | |用高分子质量检测|
| | | | | | |中心、北京伏尔特|
| | | | | | |技术有限公司 |
------------------------------------------------

----------------
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代替标准 |
--------|------|
idt ISO 10993- | |
13:199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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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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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8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
(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经确认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的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
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1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退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补偿。
因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以事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书面详尽说明所需申报的资料;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出具回执,并在受理申请后50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不得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多渠道发现并及时查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审批机关,增设审批程序的,由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所使用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执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占用广场、园林绿地、水源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
限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恢复地貌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九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颁发证书或者不作出不颁发证书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颁发证书,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或者不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持续造成一定后果的,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