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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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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犬类的违法行为。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境犬类的检疫,发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疫情监测和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居民新村(含后街、后巷等)和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工业区、游览区、学校、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娱乐服务、宾馆、饭店、商场、集市等公众聚集场所禁止养犬;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包括猎犬)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可以饲养一条观赏犬,严禁饲养烈性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科研、生产、表演等需要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户居住,并征得邻居同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再携带有关手续至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养犬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或准养犬随单位、个人迁居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养犬管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清查无证养犬管理费用和有关环卫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犬的颈部系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定期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三)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用电梯;
(四)在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除学生上学、放学两时间段外,观赏犬可以由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出户;
(五)携犬出户,必须束以犬链,应当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六)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在非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九)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有责任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同意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三)每季度将销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除公园、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或交易场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检验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带伴侣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按照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牌、《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家犬免疫证》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的犬类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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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人申请登记。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其它企业或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划拨、出让、转让、租赁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六)调整、交换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地籍调查。
涉及界址变更的,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使用人亲自到现场指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和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非法转让、占用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在企业改制中,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办理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其他应该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二个月。
(三)租赁、抵押登记一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荒山、荒地、荒滩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宣告其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