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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7:46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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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加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毗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对城市绿地有直接影响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提交影响城市绿地的平面布局和景观效果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用地期满一年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泳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聚集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绿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一般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退让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沿街商业门面的数量和位置,确需设置商业门面的,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城市道路绿化可按以下两种模式实施:

模式一:前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绿化带,然后是人行道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50米设一条4—12米宽的树阵式出入口。

模式二:后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人行道,然后是绿化带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30米以上设1.5米宽的人行步道,并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河岸绿地一般不设出入口,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4米,且为步行通道,不准设机动车出入口。

居住小区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主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次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0米,消防通道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一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广场、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或庭院,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

大型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学校、对外交通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应提请市城乡规划局专项论证。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道路绿地开设临时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尽量避开现有绿化带,确实无法避让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补绿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请市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补绿方案将绿化带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公厕、垃圾中转站、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遵守公共绿地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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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和总公司,有关中直机关,有关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陆续成立了一批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它们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产业,市场尚不完善,有关的法规也不够
健全,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财务管理方面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机构不健全,财务人员不足,会计核算水平低以及仍有相当部分企业未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等问题。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已是当务之急。
财政部是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研究有关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等。根据这一职能的要求,为了加强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理顺其财
务管理体制,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将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思想上高度认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虽然房地产业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兴产业,以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所具有的巨大带动和波及效应,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作为房地产业主体的国有房
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的管理水平,特别是作为企业一切管理工作基础的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如何,不但直接影响着企业本身的发展,同样也影响着中国的房地产业能否健康顺利地发展,对此,各级领导及财务管理部门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区别不同情况,理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通过调查发现,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类是国务院各直属总公司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类是其他
中央级企业兴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财政部现行的对企业财务管理方式,对以上三类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方法进行管理: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主管部门归口同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二)国务院直属总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凡目前企业财务关系中对应我部一个司的总公司,其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不单独划出,仍维持其原来的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体制;凡目前是按行业分别同我部有关司建立财务关系的总公司,其所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单独划出,同我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经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三)其他中央级企业不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单独划出,其财务决算仍并入其上级企业决算,维持原有的决算报表汇总体制。
三、凡是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均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帮助企业从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入手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碰到的问题
和建议,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等。
四、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是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出单独进行财务管理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应于1995年12月15日前向我部报送申请划转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函,由我部发函明确财务关系。来函请附本部门负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机构名称、
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公地点、邮编,财务部门负责人姓名、电话。
今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附件: 企业应经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事项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是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进行财务管理的基本法规依据。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
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财政部作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案: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净残值率,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财政部备案。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需要实行快速折旧的,须经财政部批准。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年度前报财政部批准。
三、差旅费标准:企业应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标准,报财政部备案。
四、预提费用项目和标准: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如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备案。
五、上级管理费的收取: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允许向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的企业的管理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等。
六、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挂钩指标及其基数的确定、效益工资的提取比例等应报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
七、财务报告:企业应定期向财政部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报表数据软盘一并报财政部。
八、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记帐本位币:企业如需变更记帐本位币,应报财政部批准。
十、清算报告:企业终止时,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要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
十一、财政部要求上报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1995年11月9日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
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
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