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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2:5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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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印发《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性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开办、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及设施

  第五条 市场开办应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2、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3、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双方或多方联合开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有设施的市场要有醒目的场牌。市场内各种设施要统一、规范、整齐划一。经营的商品必须做到货上架、肉上案(架)、鸡进笼、鱼入池(盆)。不得乱搭乱盖、乱堆杂物、晾晒衣物,有碍场容。
  第十条 市场内应设有服务室、较秤处、行情栏、广告宣传栏、公用电话、公厕、停车场等。农贸市场的家禽宰杀场(点)要统一设置,污水排放要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市场建筑及设施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
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集贸市场在入场口要有市场经营区域分布图;市场要有两条通道,有固定的宣传标语(牌)和醒目的划行归市标牌;市场内的水、电设施应当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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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增强政府调控能力,确保地方财政收支平衡,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直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6年起对市直单位非税收入按比例实行统筹:

(一)对年度计划执收收入实行两次统筹。

对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非税收入,在剔除上缴和其他单位的收入分成后由市人民政府统筹10%,为第一次统筹。

上述收入经第一次统筹后,在扣除税金、工本费以及直接材料成本后,视收入性质及单位经费拨款性质确定不同的统筹比例,实行第二次统筹。第二次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直单位超过年度执收收入计划部分,第二次统筹比例增加10%。

(二)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及专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管理。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不予统筹。不予统筹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第四条 年度执收收入计划由市直单位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市财政部门对市直单位下达年度统筹计划。市直单位因非政策性因素未完成年度执收收入计划的,年度统筹计划不得调整;由于政策性因素或不可抗力导致执收收入减少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统筹计划。

第五条 市直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征管模式,将各项非税收入准确、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