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 国检监〔1995〕247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的管理,我局对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家商检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工作的管理,制定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将主要修改内容作说明如下:
1.本次标志办法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原办法属于一种进出口商品自愿认证制度,现已由《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加以规定,本次修改将其改为单纯针对标志的管理,删除了原办法中申请审查程序性内容,并通过第三、四、五章将需要使用标志的有关质量许可和认证制度与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结合起来。
2.在第一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三条管理权限上增加了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印制的权限。在执行机构中除保留原有的商检机构外,增加了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
3.增加第二章标志分类和样式,对标志的分类、样式、颜色、材质、规格等均做了具体规定。
4.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了对标志更改申请的规定。
5.在第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标志的收费问题。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制、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证标志,蓝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
│ 标志规格 │ 1号 │ 2号 │ 3号 │ 4号 │ 5号 │
├─────────┼────┼────┼────┼────┼────┤
│ 直径φ(mm) │ 60 │ 45 │ 30 │ 20 │ 10 │
└─────────┴────┴────┴────┴────┴────┘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
自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同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志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用安全认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表@ 标志样式
图a 商检标志 图b 质量认证标志
图c 安全认证标志 图d 卫生认证标志
附件二
申请编号:
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盖章)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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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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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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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联系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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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传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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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更 改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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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样 式 │ 颜 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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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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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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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 格 │ 材 质 │
│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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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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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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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制方式及部位 │ 模压方式及部位 │ 其 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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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 │ │
│志│ │ │ │
│制│ │ │ │
│作│ │ │ │
│方│ │ │ │
│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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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家 商 检 局 审 批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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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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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 附 材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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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改设计图案 │
│2.更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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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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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后由申请人寄送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审核批准后│
│将一份返还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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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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