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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1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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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系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从事卷烟、雪茄烟(以下统称卷烟)及烟叶〔包括烤烟和亚布力、林口刁翎、穆棱晒烟以及用于卷烟工业生产的其他名晾(晒)烟,下同〕等烟草专卖品的收购、调拨、经
销、运输以及超量携带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下同),负责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联合查处,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条件,对从事烟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六条 无烟草专卖收购(含委托代购,下同)、调拨许可证,非法收购、经销烟叶的,没收其全部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烟草专卖收购、调拨许可证,违反烟叶收购、调拨计划,擅自收购、调拨烟叶的,没收其违反计划收购、调拨的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含委托代批,下同)、零售(含国营、集体、个体,下同)许可证批发、零售卷烟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相当于批发金额10%以下和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所余卷烟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卷烟。
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不按指定进货渠道购进卷烟的,吊扣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专卖许可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其库存卷烟中非法购进部分,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购进的全部卷烟,吊销其专卖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卷烟货源的,由上级银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提供卷烟货源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提供人和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八条 无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特种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用用侨汇、外汇进口卷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专柜经销处理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走私进口卷烟和非法所得。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烟草准运证管理的规定,擅自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一律查扣,国产卷烟、烟叶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并处以收购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及无证贩运进口卷烟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第十条 无国家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携带卷烟证明,乘客通过车、船、飞机异地携带国产卷烟超过十条、或者进口卷烟超过五条、或者二者合计超过十条,执行乘务的运输单位工作人员异地携带卷烟超过两条的,其超限量携带部分,视同无准运证运输卷烟,按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伪报品名邮寄、发运或在其他邮寄、发运货物中伪装夹带卷烟的,其所邮寄、发运的卷烟全部没收。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擅自承运无准运证或携带卷烟证明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属国营、集体运输单位承运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利用其依法设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路交通要道的检查站,堵截、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须持有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执行罚没时,须使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或拖缴,所需办案费用经财政部驻黑龙江省中央企业财政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拨。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案件所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一律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构,所得变价款由办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指定的经销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处理。经销单位销售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查没烟草专卖品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施处罚,损害国家利益或烟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者内外勾结、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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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杭政办〔20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7〕9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5 年后,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后,可采用买卖、赠与等方式处置该住房的行为。
  (一)上市交易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2004 年9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的,上市交易时按照《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计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办法》(杭价服〔2004〕43号)的规定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其余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补交范围和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在取得完全产权时,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不列入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应按照届时公布的评估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之间差价的55%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原购买时缴交的税费在计算差价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的评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5%-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益等价款收缴的管理工作,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收缴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买卖、赠与该住房的,在向财税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证明等资料,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关于房屋性质转为完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再办理其他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的委托评估。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经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时,应按照最近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格计算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70 年,自土地收益等价款票据填发之日起计算。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3 年后,将该住房买卖或赠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按规定办理申购资格审核手续的家庭的行为。买卖总价最高不得超过原购买总价(包括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的备案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后,应持原购房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受让方在原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满 5 年后可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变更。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凭备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凭受让方或受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备案证明、买卖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保留划拨性质。
  三、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满5年限制年限,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并提交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入户踏勘及确认该套房屋相关各项费用结清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本意见施行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满5年后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或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应暂停办理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回购或取得完全产权,且拒不执行政府退出管理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时止。物价水平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回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三)回购资金保障。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销售;符合廉租住房房源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要求的,可变更性质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资金原则上由回购主体自筹或通过银行贷款筹集,明确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可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住保房管局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