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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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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09.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
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监督与监察
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职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审判、检察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区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县、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交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级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制定和发布有关司法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况;
(七)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行重点监督: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违法办理无管辖权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的案件;
(四)超期羁押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未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违法办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司法职责的情况;
(四)清正廉洁、遵守司法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
(四)执法检查;
(五)工作评议和履行职责评议;
(六)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审议议案或者听取有关质询案的情况;
(九)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在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3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或者审议专题工作汇报,应当在举行会议20日前通知汇报机关。汇报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报告文本、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临时召开会议,听取或者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不适用本条有关时间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同意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告、汇报。
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责成汇报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审议意见,需要有关汇报机关办理或者作出答复的,汇报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对答复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汇报机关限期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发布的与司法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有关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视察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视察时,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汇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对司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实地察看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执法检查和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承办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应当组成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负责人及成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工作一般采取民主测评、征求意见、查阅案卷、实地察看、听取和审议报告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责成评议对象专题作出说明,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评议对象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该述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之内重新述职;重新述职的满意和基本满意未过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将评议意见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后,应当针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问题,在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统一受理,经初步调查了解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意见,并督促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举行听证会。
第一款所规定的办理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案件:
(一)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违纪已作处分决定的案件;
(四)依法给予了国家司法赔偿的案件。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案件报送机关和程序等按照《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报告判决结果。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案件由所在司法机关及时报告。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案件,作出赔偿决定的司法机关在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错误的或者并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有关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该司法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有关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的司法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司法工作的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调阅案卷具体事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调阅案卷时,应当出具调阅案卷函。调阅案卷函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调阅案卷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工作情况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书面检查,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一)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司法工作事项不办理、依法应当报告或者要求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的,拒绝调阅案卷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的;
(四)拒绝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和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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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仍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本案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为何种过错、负何种责任。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的伤亡均在其主观预见的范围之内,他实施的抡打行为反映了他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其人为的成分较大。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但却是必然的关系。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抡打行为(特别对于一些体质异常的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
(三)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2、脑动脉瘤不易被人发现,刘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头部会有脑动脉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一般的抡打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对伤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希望并相信可以避免,是过失犯罪:如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致伤的可能性,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也是意外事件。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刘某对胡某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行为对象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胡某死亡的外因。在本案中,外因(抡打行为)通过中介(脑动脉瘤)导致胡某死亡,对胡某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的说法,笔者认为脑动脉瘤会导致死亡只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没有正式转化为现实之前,无论某种趋势多么必然,仍然存在着按另一种趋势转化的偶然性。
唯物主义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一种发展趋势,人们头脑中关于必然性的观念,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必然趋势的反映。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必然性观念是认识主体对事物发展过程的能动性认识结论,只是对事物发展趋势的主观判断和预测。尽管这种主观判断在正确时有其客观基础,但这种观念性的认识本身却属主观的范畴,在其本身还没有正式现实化之前,即使是主体的认识不发生错误,也不能排除仍有不现实化的偶然性可能。由此可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截然分开、绝对对立的。换言之,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即使存在某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么在这种趋势成为现实之前,同时还一直存在着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偶然可能。假如某种事物本身一旦存在特定的必然性的发展趋势,便将这种趋势等同于现实化,从而否定了该种趋势偶然不现实化的情况,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在本案中,刘某的抡打行为是将必然性转化为事实性的决定性因素,对导致胡某死亡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刘某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根本内容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明知,在此基础上还应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和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对其中某些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知识才能认识其具体界限的事物,更不能要求有精确的认识。如果我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时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这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只能放纵罪犯。从本案看,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刘某行为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不能预见,故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故。
“放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特定的目的,甘愿冒发生此种危害社会的风险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定实施这种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看来,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从本案看,刘某在突发犯意犯罪中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在客观行为上,刘某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造成了胡某死亡的结果。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第219号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发布肥料广告。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