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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1:19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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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21

实施时间:19911221

内容分类:机构编制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职务,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识; (四)身体健康,热心陪审工作,有执行陪审职务所必需的时间。 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五条 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推荐。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候选人的推荐和确定应注意其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由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郊区、县也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选举时,根据候选人数等于或多于应选人数的情况,分别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将当选结果通知当选人及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担任人民陪审员。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特邀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人员和专、兼职律师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迁移或者调离本区(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或者改选。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工作人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阻碍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或者因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应当于七日前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应于通知陪审的案件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积极支持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妥善安排人民陪审员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履行陪审职责,陪审案件须至案件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 (二)参加案件调查; (三)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四)参加案件评议。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适用有关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三)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人民陪审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每次选举之后,应当集中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培训工作予以指导。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学习有关法律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请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迳行罢免。罢免的决议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奖励。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及受表彰的情况,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作为单位对其考绩的依据之一。对不隶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将表彰内容通知其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照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或者村民纯收入的中等水平发给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离、退休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连续执行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按月发给适当生活补助费。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执行职务的公务费及培训费、表彰费等,由同级财政在人民法院的业务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 22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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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车辆驾驶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核定载客数十三座(含)以上的载客汽车(不含公共汽车)以及非执行公务或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拖车、施救车辆,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五条 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下的载货汽车,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六条 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以及牵引车、挂车、吊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专项作业车,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7:00至20:00不得在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但可以横穿上述道路路口。



  第七条 核定载质量15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不得在城市高架道路的上层通行。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以及由学员驾驶的教练车,不得在东三环、新昆洛路(东三环段至广福路)、广福路、西福路、石安公路(西福路至春雨路)、春雨路、昆瑞路(春雨路至二环西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龙泉路、七二○四公路(龙泉路至穿金路)、穿金路、世博路、白龙路所围合范围内的道路(含上述路段)通行。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和其他建筑物料的车辆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道路,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



  第十条 清扫车、运输生活垃圾的环卫车辆以及绿化养护车辆7:00至9:00、1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道路,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悬挂云AT号牌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辆左、右后车门明显位置喷印统一制式的轮休标志,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轮休:

  (一)车辆号牌末尾数为1、2的星期一轮休;3、4的星期二轮休;5、6的星期三轮休;7、8的星期四轮休;9、0的星期五轮休;

  (二)轮休的车辆,7:30-21:00不得在一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二条 自2007年9月1日起,本市新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以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以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第十三条 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入城准行证摩托车,不得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西昌路、环城南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四条 自2007年9月1日起,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报废,持有入城准行证的,准行证随之作废。摩托车遗失后不再补办和续办牌、证及入城准行证。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非本辖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第十六条 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除环卫部门用于清运垃圾的人力三轮车外,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变原车设计。



  第十八条 因执行公务、运送群众生活必需品、进行市政工程维护、抢修和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等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车辆以及旅游客运车辆,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

  “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至黄土坡立交桥)、二环西路(黄土坡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二环南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一环路”是指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环城西路以及环城南路。

  “关上中心区道路”是指二环南路(不含)昆石路以南、广福路(不含)以北,新昆洛路(不含)以西、海埂路(含)、兴科路(含)以东片区城市道路。

  “环卫车辆及绿化养护车辆”是指本市环卫及绿化部门的专业作业车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市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定所规定的通行时间、范围和车辆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