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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2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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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 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 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 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 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 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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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
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
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和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
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1990年1月20日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5年3月9日,邮电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律和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自身特征,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合理使用劳动力,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邮电事业的发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充分体现企业用人的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体现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三)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四)充分认识劳动制度改革
的复杂性、艰巨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逐步深化和完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各邮电企业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定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取消干部和工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逐步建立起职工自主择业、企业自主用工的用人机制。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则上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于已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所有邮电企业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合同制,力争到1996年底以前,除个别地区和少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邮电企业基本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范围和对象:
全民所有制邮电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其他在职职工)都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安置到邮电企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新招收、录用、调入的人员,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方法步骤:
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提高认识,做好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劳动法》,学习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深刻理解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同时要做好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各项组织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都要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具体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在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各企业要做好定岗、定编、定员工作,制定“岗位责任(聘任)书”,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生产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企业通过对全体职工的培训、考核,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确定上岗人员。
“岗位责任(聘任)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岗位的职责、任务;
2.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完不成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违反岗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岗位责任(聘任)书”可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纳入劳动合同内,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检查验收。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之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逐个进行检查验收。
四、劳动合同期限:
邮电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要求,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原固定职工中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劳动合同的生产岗位或本人不愿意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单项生产工作,可以订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邮电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党政主要领导与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签订劳动合同;省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局级领导的任命文件可视为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局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邮电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职工,与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在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中工作的邮电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与所在多种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保留全民身份,达到退休年龄时需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并由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关费用等;邮电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派到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应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由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与原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代为管理。
(三)在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原则上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经培训、考核不合格、不能上岗的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在一年以内。对于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如属于原固定职工,允许在三个月内调离企业,如属于合同制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于已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若合同期未满,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使合同化管理的岗位合同向劳动合同过渡。
六、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必然会出现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在目前条件下,能否妥善安置这部分人员,是劳动合同制能否在企业顺利进行的关键。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邮电企业的实际,各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妥善安置。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把这部分人员尽可能的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中去,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待岗。待岗期间,要根据需要对这部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上岗或转到相关岗位工作。经培训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职工,应继续实行待岗。职工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可以略高于当地规定的生活费标准。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待岗人员提出调离企业或自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对因工负伤、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及各省(区、市)政府有关规定,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照顾安排好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
(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凡从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支付劳动报酬的,作为邮电职工统计。由其他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的小时工、费用工等不作为邮电职工统计。
(三)职工转出邮电企业,均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介绍,同时办理养老保险转户手续。
(四)邮电企业原合同制工作15%的工资性补贴和保险待遇按邮部1993年《关于邮电企业合同制工人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执行。
(五)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易岗易薪。职工养老保险实行邮电部门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养老保险的缴存和给付按照邮电部的规定执行。
(六)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医疗期限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邮电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转移到地方劳动保险机构,到地方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邮电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