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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16:37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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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2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区内九建制镇即西秀区的幺铺镇、宁谷镇、七眼桥镇、龙宫镇、蔡官镇、轿子山镇、宋旗镇和普定县的马官镇、白岩镇的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应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

第三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注重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在编制总体规划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四条 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对九建制镇实施管理。

第五条 在九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建制镇规划的制定、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

第七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九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经所在建制镇政府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对重要、重大项目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及建制镇政府召开会审会审批;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规划管理局或会审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及地形图;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初审合格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半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份撤销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或个人均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用地范围应从道路中线计算,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市政设施工程,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交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总平面图。设计方案图(施工图)、效果图,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注:设计图纸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收齐资料后,报送市规划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规划部门放线,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建筑退让距离按照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后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建制镇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建制镇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建制镇规划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村委会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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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用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及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备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志;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干扰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觇标,移动、震动和损坏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