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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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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



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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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必须符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条件。

  第四条 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方机构简况、申请评审的业务范围及有关的质量文件),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 申请方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初审,并在一个月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方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 申请方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 评定认可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正式申请书和评定费后,应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认可的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评定组应由有关各方熟悉评定准则及有关程序,精通有关评审方法和评审文件,与被评定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对申请方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和评定准则并按“评定大纲”(见附件)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定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根据申请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评定大纲”编制评定计划和核查表。

  对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方限期纠正后再继续进行评定工作。若申请方在限期内未完成纠正措施或者经纠正措施后仍未通过评定的,则评定工作终止。

  第十二条 对文件审查合格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在现场评定前事先与申请方商定现场评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 评定组按照评定计划和核查表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评定,并做好各工作环节的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定程序如下:

  (一)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见面会,安排好评定计划。

  (二)评定组对申请方执行质量体系文件的情况进行现场评定,对不符合评定准则、标准或质量体系文件等现象如实记录在“不符合项报告”中。

  (三)现场评定工作结束后,评定组长召开评定组内部会议,复核“不符合项报告”,通过评定结论,起草评定报告。

  (四)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总结会,报告评定情况,通过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定中发现有一项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一般不符合项,应向申请方提出制定相应的纠正措施,经跟踪审核合格后,再上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定组将评定报告提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评定组的评定报告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经联络员会议通过后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两个月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四章 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未被批准认可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在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的监督检查,对于特殊情况(如体系变化、人员变化等)将及时跟踪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应上报工作委员会,由工作委员会作出对评审机构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复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附件: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本评定大纲根据《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EN45012标准制定。本评定大纲提供了对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的具体要求,作为《评审机构认可实施细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1、组织机构

  评审机构应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且能提供:

  --能表明其职责的组织机构图;

  --能验明其法律地位的书面文件;

  --关于其评审体系的书面陈述;

  --关于其财政情况的描述。

  2、管理部门的职责

  评审机构应明确规定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以及各部门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3、人员

  评审机构应具有足够的与其规定评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要求的资格和能力的评审员和其工作人员。评审员要经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由国家商检局注册。

  评审机构应保存其每个成员的有关资格鉴定、培训与经验信息。培训与经验的记录应保持最近的。人员应具备有关他们责任与义务的清楚的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应保持最新的。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及人员时,评审机构应保证与分包工作有关的人员符合同样的要求。

  4、设施和设备

  评审机构应拥有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必要时可对外部资源加以利用。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时,应保证该单位拥有同样要求的设施和设备。

  5、质量手册

  评审机构应具备质量手册,内容主要包括:

  --对质量方针的陈述;

  --对该评审机构法律地位的简述;

  --对该评审机构的组织机构陈述,包括管理组织的详细情况,它的组成、授权范围以及程序规则;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它评审人员(包括内部的与外部的)的姓名、资格、经验与授权范围;

  --对人员培训安排的详细情况;

  --从高级管理人员开始,表明权限、职责与任务分工关系的组织机构图;

  --实施评审和监督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协作单位的一览表及对其能力进行评估、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上诉程序的详细情况。

  6、管理制度

  评审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形成程序文件,以保证质量手册的宗旨得到贯彻和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评审工作管理:应包括评审过程管理、跟踪与监督检查管理、评审员管理、客户档案管理等。

  --文件管理:评审机构应具备与评审有关的全部文件,包括有关政策、法规性文件,标准、技术性文件和质量体系文件等。

  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并应保证在所有有关场所可以得到适用文件的现行版本;确保在正确授权范围内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并在有关场所及时得到更换。

  --记录:评审机构应建立记录体系,对实施评审的全部工作情况和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均应有记录作证。全部记录应该妥善保存一段适当时间,使之安全可靠。

  --人员培训管理:应建立培训制度,对所有与评审质量有影响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每项培训结束,应给予书面评价或必要的考核,应保存培训记录。

  --内部质量审核管理:评审机构应对其是否符合准则要求进行内部审查与定期复查,做好记录,并能随时提供。

  --保密制度:应确保其各级组织对评审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的保密性。

  --证书管理:评审机构对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不适当使用的控制措施和撤回或注销评审合格证书的程序。

  --上诉:评审机构应具有对评审结论的上诉程序。

  --申诉:被评审注册企业的申诉程序。

  注:合格判定:被评定机构符合“评定大纲”中各项要求的为合格,其中缺少上述任一项都属于严重不符合项,将导致整个评定的不符合。对某些可以短期(六个月内)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允许对其限期纠正,经跟踪评定后再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