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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5:11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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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18号



袁州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的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环保、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运输保洁责任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余土管理中心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状》
  第八条 市余土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始5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书》(以下简称处置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书》。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建筑工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余土管理中心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十六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车辆必须每6个月经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进行1次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余土管理中心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
《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总重量超过20吨的运输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书》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临时场地和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接受市余土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余土管理中心申报登记,由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同意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进行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处每车2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建筑垃圾清运作业的,按每车20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以及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并对责任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或者未采取其它铺垫措施,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改正、责令冲洗外,对施工单位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七)将生活垃圾或危险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项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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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确保一九九○年度民政事业统计年报数字准确,现将我部《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函[1990]17 5号)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请与部综合计划司联系。

附: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
一、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数: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实际人员总数,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
二、社会保障
(一)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预算的、设立在基层并直接为集中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在所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军队退休干部休养所集中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际人员总数。
(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
1.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城市街道办事处、镇及镇以上设立的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为本社区优抚救济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等服务的各类福利设施机构实际总数。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必备条件:是个会计单位;有一定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场所;有一定的服务对象。
2.优抚对象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的各类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3.老年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人公寓、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4.残疾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活动站( 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工疗站、儿童日托所等的福利性设施总数。
5.其他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称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服务设施以外的社区服务设施机构总数,包括社会化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备社区服务设施基本条件的红白事理事会。
(三)社会福利企业
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人员总数。工业:职工按工作性质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其他人员。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经济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并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生产人员指
工人和学徒,以及在生产一线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他人员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开支工资、但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商业、服务业: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业务领导工作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营业和服务人员指直接参与商业服务业经营劳动的一线人员;其他人员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业和服务人员以外的人员。社会福利工厂、商业服务职工人数中,均不包括企业离退休 、退职职工人员。
(四)救灾保险
1.理赔户数:指报告期内,参加民政部门救灾保险的农户,由于农作物、房屋、大牲畜因灾遭受损失,劳动力出现意外事故,而得到赔偿损失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得到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赔偿,均统计为理赔户数。
2.理赔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保险的农户得到赔偿金额的总数。
(五)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救济
1.社会困难户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或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2.灾民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三、社会行政管理
(一)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统∷?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涉外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
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二)婚姻管理
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 或者二次以上)结婚的人员总数。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人数。
(三)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粮食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稻谷、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薯类、大豆、杂豆类、其他粮食作物按国家收购价计算的产值的总和。
2.经济作物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棉、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药材、其他农作物产值的总和。
3.工副业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所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产值的总和。
(四)殡葬事业
1.总收入:指报告期内,殡葬事业单位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的总和。不包括上级财政拨款和上年结转本年的收入数。
2.收支差:指报告期内总收入扣除报告期内的营业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数。余额为正数是收支顺差,余额为负数为收支逆差。上级拨入、本单位多年积累的专项基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不计入报告期的营业支出。



1990年11月16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1989年1月1日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各商会、协会、学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属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上要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或借贷记帐法。
第三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经费来源按经贸部批准的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四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和各项补贴等费用开支标准,应按财政部规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费用开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政策、制度,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精打细算,节约支出。收支款项必须如实入帐,加强核算,不得弄虚作假。要加强财会基础工作,遵守财经纪律,做好自身的财会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六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严格执行中国银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制度办理有关结算事宜,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各单位要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要核定限额,提出现金(备用金)使用计划,报开户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七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必须编制收支预算,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编制半年报和年终决算,报部财会司一份,接受部财会司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会工作,应配备能胜任工作的财会人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