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3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按审批意见制作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被处罚者的诉权。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它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发现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上有错误,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更正,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时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复议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到期进行验收,做出验收记录,对未改进或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重新进行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填写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必要时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在收缴卫生许可证时,填写《协助执行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内不停止上款(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食品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采取暂时封存等控制措施时,要填写行政控制决定书,注明食品名称、数量、封存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粘贴加盖公章的封条。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要填写行政处罚结案单,经审批后结案归档。对较大的案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报查处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1991年11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汽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由5200元调整为4980元,每吨下调220元。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油价格按下调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基准价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下调。下调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相应下调。
五、下调后的价格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下调后的汽油零售基准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具体零售价。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增加成品油生产,做好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6日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附表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5650
天津市
5440
河北省
5440
山西省
5505
辽宁省
5440
吉林省
5440
黑龙江省
5440
上海市
5455
山东省
5450
湖北省
5465
河南省
5460
海南省
5575
广东省
5515
广西自治区
5575
宁夏自治区
5445
甘肃省
5425
新疆自治区
5235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5455
南京市
5425
杭州市
5455
合肥市
5460
福州市
5490
南昌市
5460
长沙市
5455
成都市
5645
重庆市
5630
贵阳市
5605
昆明市
5635
西安市
5425
西宁市
5395
注:表中北京市汽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4)的油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