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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3:55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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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机化管理司监督管理处



农机监[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2004年,在各级农机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努力工作,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组织体系不断健全,技术基础进一步加强,鉴定规模继续扩大。全国已开展农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省份达到28个,全年鉴定合格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9万个,比上年增长20%,居农业部系统各行业之首。江苏、青岛、山东、四川等省(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被农业部授予第三届“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荣誉称号。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虽取得可喜成绩,但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基础建设相对滞后等问题。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梁田庚司长在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点〉的通知》(农办人[2005]12号)精神,结合农机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人才兴农”旗帜,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农机化管理中心工作,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力度,提高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和社会认知度,规范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全面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为提高农机化队伍素质和技能水平,加强农机化系统能力建设,推动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全面、快速、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培养造就农业人才队伍,创新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科技兴农”、“兴机富民”,离不开广大农业劳动者整体素质的提高,离不开广大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的提高。农业人才评价体系是农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保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是农业人才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农机行业各项职能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部门要进一步加深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和工作指导。

二、明确目标,落实工作任务

今年是执行《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的最后一年,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照规划目标,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印发文件、签订责任书等多种形式落实工作任务。要把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工作考核制度,组织开展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站、鉴定点的工作效果与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比。特别是工作尚未开展起来的省份,要克服畏难情绪,积极推动工作开展。

三、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工作

农机职业技能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既涉及农机系统内部多个业务单位,又涉及农机系统外部有关部门,因此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好组织协调、规划部署、指导监督等各项管理职责,采取措施,积极推进。

要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全国农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与农机培训、技术推广、维修管理、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等行业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当前重点在农机维修网点审定、购机补贴、跨区机收、打击假冒伪劣农机配件等方面,主动寻找结合点和切入点,通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实现农机职业技能鉴定与行业业务工作的双促进。

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认知度。注意收集和整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提高人员技能水平和作业效率,保证维修质量,减少机械事故和故障,增加获证人员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典型事例,结合科普宣传、年审年检等活动,加强宣传发动,鼓励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同时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社会的宣传,为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夯实基础工作,确保鉴定质量

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继续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部人事劳动司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教材编写和鉴定试题库开发等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的培训与队伍建设。要贯彻落实《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实施办法(试行)》,对各地质量督导制度实施情况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省(区、市)农机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网络建设,依据技术标准或条件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在地、县一级科学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和鉴定点。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质量督导工作,督促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规范鉴定程序。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作制度,按照“统一标准、教材、试题,统一鉴定工作程序,统一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积极推进已颁布职业标准的实施和统编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使用,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同时,做好鉴定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档案管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意识,创新鉴定模式,逐步实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标准化管理。

五、加强交流和工作研究,谋划科学发展

各地要在抓紧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目标的同时,针对工作中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为科学制定本地区2006-2010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做准备。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结合2004年开展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调研结果,继续组织工作研讨和调查研究,对工作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探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今年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将根据《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组织开展2004-2005年度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并在今年底组织召开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议。各农机主管部门要认真经验总结,开拓创新,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上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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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

胶州市工商局 高长玉

我们当前执法的前提是查清事实,而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并利用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有一套特别规则,相对我们工商执法来讲,如果但讲法律规定,很简单,就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上的几条条款。我今天想跳出咱们单纯工商行政执法的小圈子,从古代证据规则的演变、中外证据制度的差异、未来证据规则的发展三个方面,来阐述证据规则从无到有、从原始到成熟的发展历程,来简单的说明中西方证据制度的差异,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点新的东西,拓宽大家的工作思路,为我们的行政执法服务。

一、古代证据规则的发展历史

先从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制度说起,我国西周之前的审判制度中,由于是以神判天罚为特点,各种证据的地位可谓无足轻重,我们可以从法的繁体字上分析。法左边从水,表示法平似水。右上边是似鹿的字形,是一种异兽獬豸,又叫独角兽,当时双方争讼,族中的长老就把他们带到独角兽的跟前,让他们各自陈述自己的理由,谁说假话,独角兽就用角触之,谁就败诉,因此右下部从去。

到了西周时期,法官已开始强调“听狱之两辞”。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周礼》中有关当时的法官以“五听”断案的论述。“五听”包括:(一)辞听(理屈者则言语错乱);(二)色听(理屈者则面红耳赤);(三)气听(无理则喘息);(四)耳听(理屈者则听不清法官的问话);(五)目听(理屈者则双目昏花,无神)。(注:《周礼·秋官》)其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五听”狱讼,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审判方式,口供亦是自此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秦汉时期,仍旧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为获取被告的供述,可以不择手段。建立了合法化,制度化的刑讯制度的,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但同时也规定,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也可以断案,而且还强调“疑罪从轻”。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的趋向。如在明朝,为加强专制极权制度,设立了“东西厂”,“锦衣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

除了口供,其他形式证据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例如证人证言问题,从秦代已开始注意询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但对证人证言制度最为详尽规定开始要首推唐律。唐律中明确规定证人资格问题。“旬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缺乏作证能力,“皆不得令其为证”。(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唐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还反映出古代诉讼中专横与擅断的特点。在审理案件中,不仅可以刑讯被告人,还可刑讯证人。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案件“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可见只有三人以上提供的证言,在法律上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沿用不致。

在古代证人证言制度中,还体现出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之处,那就是与证人证言制度相对的“亲亲相隐”原则的存在。自汉武帝时确立了儒家的官方统治地位后,受儒家礼教原则的影响,“亲亲相隐”便从汉代开始成为刑法制度中一基本原则,成为证人证言制度的例外规定。按孔子的观点,“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注:《讼语·子路》),于是在汉宣帝时正式下诏公布:“从今以后,儿子首谋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隐匿儿子,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若属殊死重罪,都要上请廷尉,区别对待。”(注:《汉书·宣帝纪》)自此,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免去其告发和作证的义务,“亲亲相隐”原则开始法律化。这种屈法伸礼的原则反映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对证据制度的深刻影响。自汉以后,为后代各王朝承袭沿用,并制度化为一法定基本原则,这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独有的特色。

对于物证,自秦代起,已有司法机关注重收集凶器,赃物等物证的记载,秦简《封诊式》中就有与物证相关的一记载:甲,乙二人捕获丙、丁并将他们私铸的钱币与器物送交官府(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作为定罪的物证。唐代对赃物“露验”的案件,也主张以物证定罪(注:《唐律疏汉》)。在古代的证据制度中,对物证制度记载的史料虽不丰富,但物证在证据制度中仍有一席之地是无疑的。

对于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中国古代在勘验笔录制度方面的发展状况是十分突出的,在秦代时期,勘验水平已是层次不低,但到唐宋以后,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时期。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宁宗嘉定四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注:《宋史·刑法志》)勘验中,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勘检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受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宋代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法医学名著和案例,使中国古代的勘检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的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起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其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不仅被元、明、清各代承传,而且还刊版印刷流传到亚洲,欧洲等国家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

说完了中国古代,再谈谈古代西方。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神誓法”来判定案件事实。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由对方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

除了神誓法外,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谁如果是铁手,谁就能逃过一切法律的制裁。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正确和错误各占一半。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因为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情仰和崇拜,可是说神灵主宰了他们的一切。

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注:"the laws of Old-West Frisians,a typical Germanic people of the eleventh century."William Ane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licies,(1991)p.8.)。西弗里斯安人住在与荷兰海滨低平原相连接的弗里西亚群岛上。由于他们的生活一直受到海岸水土流失的威胁,所以修筑堤坝就是每一个当地居民的基本义务。诚然,他们的法律中还有很多“告知真理”的规定,如“神誓法”、“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等。但是,如果居民没有履行修筑堤坝的义务,海水是不会尊重什么“神明裁判”的。于是,那里的人就率先越过“告知真理”去追寻“发现真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负责修建堤坝的官员指控某个居民没有履行义务,但是该居民声称自己已经履行了,那么官员就要找出“国王证人”来支持其指控,而被指控的居民也可以在“法律代言人”的帮助下对“国王证人”的证言提出置疑,甚至可以推翻那些已经在“圣物”面前宣誓的证言。这说明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人的裁断能力。

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这一生长过程包括三个阶段:第一,国家政府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的介入;第二,调查犯罪成为了政府的职能;第三,审判成为了政府打击犯罪的手段,同时抛弃了原来的非理性证明方式。

在那个时候,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了。法庭传唤一些可能了解与该争议有关之情况的当地居民出庭,让他们在宣誓下接受审问并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的“陪审团审判”模式的雏形。那时的陪审团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的。这些人被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讲出与案件纠纷有关的真实情况。从现代意义上讲,他们是证人,因此法官要审查他们与案件有关的知识、意见和信念。法官首先要告诉陪审团将要让他们讲出事实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们要在法庭执行官的监督下进行评议……如果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就把他们分隔开,分别查询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原因。如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数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他们宣誓说他们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来做陪审员。就判决而言,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并不重要。无论是他们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人证明其来源不可靠。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干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都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人口众多的城市里,这种陪审团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出现了“不知情陪审团”,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