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8:58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适应衢州城市化和新型社区建设要求,结合当前市本级社区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社区建设的定位
  以新型社区为平台,通过制度创新、工作创新,推进街道工作社区化。区、街道要切实把市本级社区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和中心工作,抓实抓细,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社区资源共享、有利于社区自治的原则,有效解决城市居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实现社会政治稳定、城区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能,履行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服务和参与管理社区。要进一步理顺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是面向社会实行企业化运作的实体,社区居委会对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一)社区居委会干部按400户配备1名的标准配齐配足。
  (二)社区居委会主要领导可以依法从行政事业单位中选配,其工资人事关系可以保留在原单位。
  (三)社区居委会干部可以从原居委会留用一批群众信任的现职人员,缺编干部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社区居委会职能划分
  (一)属于社区居委会的职能。
  1、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进社区经济发展。
  2、负责社区内环境卫生、便民利民服务网点的管理。
  3、负责社区内计生协会、老年协会、婚况证明、社区服务站、争创文明社区、组建社区志愿者队伍等工作。
  4、负责辖区内企业改制后分流、下岗和外来经商人员中的党员及其他人员的管理。
  5、负责社区内特殊困难群体扶贫和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6、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及阵地建设。
  7、负责社区内居务公开工作。
  8、负责社区内集体资产的管理。
  9、负责社区工作目标考核。
  (二)属于社区协助政府部门管理的职能。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稳定。
  2、社区内乱搭、乱建、乱占的治理。
  3、社区内饭店和娱乐性、服务性场所的前置签署意见。
  4、劳动就业、上岗培训、失业人员管理。
  5、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救济。
  (三)属于部门应下放或委托给社区管理,费随事转的职能。
  1、社区内路面积水处理,道路硬化,下水道疏通,化粪池外溢处理。
  2、社区内除"四害",社区卫生服务。
  3、社区内绿化、养护。
  以上由区、街道提出经费预算,有关部门复核,采取合同协议办法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凡属于政府部门应承担的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独立履行,不得转嫁给社区。
  四、社区居委会工作经费
  社区居委会年工作经费按照2000元/100户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分别补助。有创收能力的社区居委会,其收入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今后不再向社区单位摊派社区工作经费。
  五、社区公益性配套设施
  (一)社区公益性用房面积要达到350平方米以上。市政府要加强对建成区公益性政府房产的清理整合,优化配置,使社区公益性用房按标准尽快到位。
  (二)要把社区公益性设施列入旧城改造、新区建设规划,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一步到位,统一交付,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产权归政府。
  (三)零星建成区内尚无社区公益性设施的,都要按有关规定向建设业主收取社区公益性设施建设资金,具体由财政部门牵头,规划、建设、民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案情】

周某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一处房产,合同约定保留价为53万元,拍卖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办理过户手续。后拍卖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王某按要求办理了竞买登记,并交纳了保证金。2006年8月19日拍卖会召开,竞买人只有王某一人,王某以53万元保留价竞拍成功。8月17日,拍卖公司曾接到周某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但撤回的书面通知于8月20日才寄至拍卖公司。王某已支付了拍卖款和相应佣金,拍卖公司则向合同中周某指定账户支付了45万元。后王某、拍卖公司多次要求周某办理房产过户,周某不予办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办理房产过户并交付房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竞拍是否有效以及委托人口头撤回拍卖标的是否有效,对此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一人竞拍一般应当认定无效。因为仅有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不符合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规定,只有在竞买人达到法律规定的竞价条件,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时,拍卖会才可以进行。周某电话通知也不能产生撤回拍卖标的的效力,因为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该办法规定的中止拍卖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书面通知。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人竞拍应认定有效。因为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都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周某以电话的形式口头通知拍卖公司撤回拍卖标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拍卖法未明确撤回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拍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故周某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能够发生撤回的效力,拍卖应当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一人竞拍的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司法拍卖、行政拍卖等强制拍卖,例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国土部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等,若相关规定对竞买人数量作出了二人以上限制,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特别是被强制拍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规执行,一旦出现一人竞拍的情况,拍卖就应当终止。对于社会上存在的其他非强制拍卖,在法律没有对竞买人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满足竞价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委托人约定了利益保障条款(如拍卖保留价),允许或不排斥一人参与拍卖,为更好实现委托人的拍卖目的,应当允许一人竞拍。

在当今拍卖实践中,一人竞拍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如若简单地一律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发展。而且,对于民商事行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是一个原则,对一人竞拍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有确定其无效的规定。因此,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强制拍卖中的一人竞拍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某的一人竞拍即属于此种情形,应为有效。

2.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形式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以口头形式撤回了拍卖标的,其撤回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口头形式撤回拍卖标的,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委托人周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拍卖会举行前周某电话通知拍卖公司撤回拍卖标的,该撤回有效,撤回通知的效果是对原委托拍卖合约的否定,而并无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效力的高低之分,委托人有撤销委托的权利,拍卖公司应当终止拍卖。

本案拍卖公司在收到周某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后仍然举行拍卖会,该拍卖行为已失去委托合约基础,没有委托合约基础或失去该基础的拍卖是无效的,拍卖取得者的“善意”不能对抗物的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周某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及交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某对拍卖公司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关于一人竞拍是否合法问题,因法院认定本案委托拍卖已被委托人周某通知撤销,该拍卖失去委托基础,拍卖无效,故一人竞拍是否有效已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