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7:36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规范和加强市级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项目支出按项目内容分为三部分:

(一)行政事业单位特定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一是属于日常公用支出范围但未列入基本支出预算的额度较大的特定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是指专用材料购置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会议费等;二是属于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的专项支出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建设性专项支出项目: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各类政府性基金、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等专项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发展性专项支出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专项支出。

第四条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财力,综合预算。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市财政局对部门申请的项目将根据部门向财政申请的预算拨款数、投入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和项目的其他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审核确定部门申请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

(二)量力而行,合理排序。在对市级承担的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治、经济政策,市级财力及部门收入状况,优先安排市委、市政府己经确定的项目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切实可行的项目。

(三)严格管理,追踪问效。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从立项、执行、完成全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在立项阶段,要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估论证;在执行阶段,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确保项目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项目完成后要有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以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库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设立的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和市级部门设立的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的设置原则是统一规划、统一建库、分层管理。市财政局制定统一、规范的项目库报表、项目申报文本。项目库设立分三个层次:备选库、初审库和预算总库,实行项目滚动预算。

第七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列入项目库的项目按项目时间分为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

(一)上年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财政预算批复确认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二)上年结转备选项目是指上年度财政预算未安排、供本年度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三)当年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供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市级各单位应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出专项支出项目方案。同时,根据市财政局有关专项支出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排序和可行性论证,并将选定的项目上报主管部门。上报时,按项目内容分为特定经常性专项项目、发展性专项项目和建设性专项项目,分别填写项目申报文本和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设立部门项目库备选子库。

第九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上报并列入项目库备选子库的各类项目,要在部门内部重新进行审核、筛选、分类、排序,并将结果分别按照经常性专项项目、发展性专项项目和建设性专项项目的要求,列入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初审子库。

第十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要求,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部门设立的项目库上报子库,同时应按市委、市政府己定项目、其他项目的重要性顺序进行排序,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照市财政局制发的项目申报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项目,项目申报文本包括“项目申报书”及“申报书”所需必要附件资料,项目申报文本必须填列清楚齐全。必须报送项目申报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暂定为以下三类:

(一)行政事业单位“特定经常性专项”需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财政拨款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建设性专项”财政拨款项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发展性专项”项目投资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财政拨款项目。

除以上三类项目,其他申请财政拨款项目只需报送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的项目,列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备选库。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并列入财政局项目库备选库的项目,要按照规定逐一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综合排序,并将排序结果列入市财政局项目库初审库。

第十四条 对列入财政局项目库初审库的项目,市财政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财力状况和项目总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通过财政局项目库预算总库列入当年市级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部门对列入当年预算,在系统内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项目,如基本建设项目、科技三项费用等,要按照预算布置的编报时间要求,提前编报项目预算,并列入项目库管理。对目前确有难度纳入项目库管理的二次分配项目,也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提出分配意见,并要列明分配的单位、项目和数额。

第十六条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采用标准项目文本方式进行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分为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项目核定与组织实施、项目监督与考核等四个阶段。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市级部门按照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市级部门向财政局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及相关要求:

(一)市级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项目申报文本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包括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当年新增项目必须填写项目申报文本;上年延续项目和上年结转备选项目,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市级部门应当在项目支出预算总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文本;

(三)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级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支持范畴;

(二)形式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内容审核: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内容是否重漏,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级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房屋购置、修缮项目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各归口业务处筛选后委托市工程预决算评审中心审核,其审核意见作预算审核的依据。

第五章 项目核定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市级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同时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市级部门要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项目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资金来源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考评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分别记入市财政局项目库和市级部门项目库,并作为以后年度市级部门项目审批立项和市财政局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美英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转载自文秘家园http://www.wmjy.net.cn,请保留此标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

二、发现

发现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为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如雇佣工人掘地建房,工人发现了珠宝,则应以该 工人为发现人。在实践中,还有下列问题存有疑问:

第一,发现是否限于偶然发现?对此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发现限于偶然发现,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法律设置埋藏物发现制度,并规定发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确定物的归属外,还在于实现物尽其用,这是因为如果物品长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则根本谈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获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计划,加以发掘,不公不应被制止,反而应给予鼓励。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计划的实施发现行为,构成了侵权,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发现埋藏物的性质。

第二,发现埋藏物是否以占有为必要?对此也有两种立法例。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仅以发现埋藏物为要件,“与拾得不同,无须取得占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不仅应当认识物之所在,而且应当取得对物的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权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财产,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认肯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发现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不同,前者重在发现,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认为若甲发现了埋藏物,而被乙抢先占有的,仍然以甲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法律规定的权益,乙则构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前已述及,大多数国家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采取报酬主义,而我国采取公有主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应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即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您可以访问文秘家园(www.Wmjy.net.cn)查看更多与本文《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相关的文章。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