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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止规章目录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3:27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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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止规章目录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公告

2007年第1号


关于发布废止规章目录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我局对经国务院法制办确认的、由我局发布以及由我局为主与有关部委(局)联合发布的27件档案工作规章进行了系统清理。经审定,其中7件档案工作规章因适用期已过或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实际已失效,决定予以废止。现将废止规章目录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废止规章目录
     2、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1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1987年8月29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规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 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1989年10月20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规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2年5月6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被《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代替
4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1996年5月15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规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1996年5月15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规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农业部1998年1月13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被《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取代
7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2月6日发布 2007年11月26日 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无法落实

附件2: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1 档案馆工作通则 国家档案局1983年4月26日发布
2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1986年2月7日发布
3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财政部1988年10月26日发布
4 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期刊、书籍及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1989年5月26日发布
5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1990年2月14日发布
6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1991年9月27日发布
7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
8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
9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1992年3月30日发布
10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 国家档案局1994年8月17日发布
11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1995年6月30日发布
12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7年7月28日发布
13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97年8月19日发布
14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1997年10月29日发布
15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1998年1月5日发布
16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3月5日发布
17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0日发布
18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2003年7月28日发布
19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2005年5月17日发布
20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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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加强对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城镇的道路、广场、车站以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上张挂标语、张贴海报、启事等印刷或书画的各种宣传品(以下简称宣传品),均须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张贴通告、公告、布告等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设置经济、文化等广告,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除下列情形外, 均须申报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
一、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张挂庆祝标语。
二、在按规定设置的宣传栏等专用设施内张贴宣传品。
三、按照统一要求张挂张贴有关国家政治、外交活动的标语、宣传品。
四、国家机关宣传政策、法律活动,临时张挂标语。
五、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庆祝本民族传统节日张挂标语。
第四条 申请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在全市范围(含跨区、县)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须在拟张挂张贴的5日前,持张挂张贴方案(包括范围或地点、期限等)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区、县范围内张挂张贴的,须在拟张挂张贴的5日前,持张挂张贴方案报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行业主管行政机关统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各单位在全市或区、县范围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由该主管机关向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申请。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在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条 在下列地区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 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或地点、期限张挂张贴。
二、在国家规定节日期间张挂标语的,应在节日过后及时清除。春节期间的,可在节前7日开始张挂,元宵节后2日内清除;其他节日期间,可在节前5日开始张挂,节后5日内清除。
三、标语应以布帐等不妨碍市容观瞻的形式张挂。
四、标语、宣传品要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五、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损害树木,不得损害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社会秩序。
第七条 超过批准张挂张贴期限或破旧不整有碍市容观瞻的标语、宣传品,由张挂张贴单位或个人负责更换、清除。沿街破旧标语、招贴,由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或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 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申报批准而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或地点、期限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或不按规定期限清除标语、宣传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条(幅)标语、宣传品5元处以罚款,强制清除。
三、因维护管理不善,致使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又不更换清除的,按每条(幅)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清除的,每逾期1天,按每条(幅)2元处以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对个人违反本规定乱挂乱贴的,处5元罚款。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张挂的标语和张贴的宣传品,有权予以清除。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0日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