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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4:00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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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公安部


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转发给你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和困难。近年来,许多地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对如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山东省济南市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探索了“政府领导,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各方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经验,有效地促进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和全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提高对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各级计划生育和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和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大局出发,认真学习、借鉴济南市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经验,切实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中央关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和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济南经验的显著特点是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挥暂住人口协管员和基层计生工作人员两支队伍的合力作用,在基层形成“两位一体”的管理机制。各地应借鉴济南的经验,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针对性地采取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具体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计划生育、公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履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职责。公安部门要结合本职工作,在提供底数、通报信息、查验暂住证、依法查处妨碍计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等方面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具体支持,同时,借助计划生育系统的管理网络,了解治安线索,促进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要通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掌握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同时,要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提高《暂住证》的办证率,及时向公安部门提供有关情况。认真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做到对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按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与规范,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部门要积极研究、协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上新水平。
二 ○ ○ 一年三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
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
国务院:
2000年9月7日,国务委员王忠禹同志到山东省考察计划生育工作时,对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这一经验非常可贵,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创举,可以在全国公安、计生系统推广。据此,我们对济南市的具体做法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济南市是山东省的省会城市,也是全国沿海开放城市之一。辖5区5县(市),人口557万。改革开放以来,济南市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总量快速增长,居民生活明显改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口自然增长率自1991年起即下降到6‰以下,并一直保持稳定。与此同时,随着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大量流动人口涌入济南市区,流动人口年流量均在60万人以上。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在给济南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生机与活力的同时,也给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流动人口数量增长快。自1995年以来以年均15%左右的幅度剧增,流动主体由农业人口为主向多种成份变化的趋势更加明显。二是流动人口构成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由以男性壮劳力为主向低龄、女性比重逐渐增加的方向发展。三是流动人口来自全国各地,流动区域由市内流动向跨地区、跨省份甚至跨国界流动。四是流动人口的情况难以掌握,从业由主要从事服务性行业向各行各业延伸。这种趋势,使原本就难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更加艰巨。1996年以前,济南市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占到全市的70%以上。五是部门职责不清,相互之间缺乏经常性的配合机制,形不成合力。面对流动人口量大面广、变化快及其管理的复杂性,济南市把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认识,从转变观念着眼,从完善管理体制入手,立足优质服务,综合治理,逐步建立起适应城市现代化进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近几年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计生、公安两部门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协作配合,互通情况,资源共享,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走出了一条综合治理的新路子。1998年5月,济南市公安局、计生委联合在天桥区新城派出所进行试点,随后,又在历下区、历城区扩大了试点范围,1999年在全市推广。2000年,全省城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在济南市召开,他们的这一做法在会上进行了交流。通过调查,济南市的经验可以概括为“政府领导,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各方共同参与综合治理”模式,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综合治理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有效措施。

二、主要做法
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实行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实质是,借助公安部门牵头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能优势,依托暂住户口登记这个重要环节,发挥两支队伍(基层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的合力作用。他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健全组织,明确职责。公安部门主管的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与计生部门主管的村(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实行经常性联合办公和情况分析、通报制度。公安部门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积极履行职责,每200名流动人口配备一名暂住人口协管员,计生部门按流动人口属地化管理的要求,每200名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配备一名计生专管员。所需人员从下岗职工或大中专毕业生中招聘,所需经费主要依靠区级财政拨款和暂住人口管理费解决。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民警和协管员在履行治安、户籍管理等主要职责的同时,从提供底数、通报信息、查验证件、依法保障四个方面支持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即通过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协助计生部门摸清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底数,并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此证明的,及时通知计生部门催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在日常进行治安调查中,随时关注、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及时向计生专家员通报信息,不参与非警务活动。同时,对殴打、阻挠、报复、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危及计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治安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和追究。计生专管员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掌握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搞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同时,发挥其走门串户、细致入微的工作特点,及时发现未办理暂住证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民警和协管员通报,协助提高《暂住证》的办证率,做好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二)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围绕规范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了“计生、公安情况分析、通报制度”,办理《暂住证》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程序、“暂住人口协管员、计生专管员工作纪律”等十多项管理制度,以规范其执法行为。在管理中围绕加强租房、用工这些关键环节,按照“抓房主,管房客,抓雇主,管雇工”的工作思路,对租赁房屋户进行预先登记,实行挂牌出租和房客登记制度。管理服务站定期对辖区内的企业法人、劳务团体负责人、出租房屋户和流动人口分别进行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知识培训,并签订治安、计划生育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对暂住人口治安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情况,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采取每周不定期抽查的方法,分别对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两部门分别对协管员和专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三)以人为本,热情服务。济南市在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中,既重视管理,更重视服务。济南市委、市政府强调,外来人员是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力量,对他们不仅要管理好,更要服务好,使他们能够安居乐业,视泉城为第二故乡。公安、计生部门始终把服务放在一个突出位置,在工作中主动为流动人口排忧解难,实行登门办证,流动办证,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就业指导,及时办理务工、经营等证件; 协调街道、居委会(村),帮助他们解决子女上学、入托等实际问题。对涉及流动人口的经济纠纷,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损害流动人口利益的治安案件,及时处理。通过多种形式向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宣传优生优育、妇幼保健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她们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党政重视,提供保障。济南市在建立这一管理协作模式的过程中,各级党政领导非常重视。济南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多次召开有公安、计生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统一思想,调度情况,并多次到现场检查指导; 区、街(镇)两级领导更是亲自靠上现场调度指挥,为建立完善这一管理协作模式提供了组织保证。为保障在基层的落实,济南市自上而下建起了“三三三”的组织机构,即市、区、街(镇)三级分别成立了由党政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三级分别成立了暂住人口管理稽查机构,负责日常稽查工作。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各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工作的具体落实和日常管理。此外,济南市各级政府还从人、财、物等方面为基层落实这一管理模式提供了大量的支持。仅济南市天桥区1999年度就投资200多万元,为公安、计生配备车辆、微机等办公设备,保障了基层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初步成效

(一)把中央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落到实处。这一管理协作模式初步构筑起了适应经济市场化、加快城市化要求的管理机制,把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落实到位。不仅解决了长期困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多头管理,相互分割,形不成合力的矛盾,也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执法力度。这种管理协作模式把流动人口基层治安协管和计划生育专管工作结合起来,有利于借助户政管理的优势,为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基础和保障,工作好做了,难度小了,使流动人口依法规范婚育行为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公安部门借助计生系统的管理网络,提供治安线索,多了一条依靠群众力量的渠道,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到位率明显提高。

(三)减少了工作环节,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程度。这种协作管理模式,使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到管理服务站办理审验手续和暂住证,可一次性审结,同时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既方便了群众,又简化了工作程序。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必要时可一起上门进行登记、验证、办证,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提高了满意度。通过实施政务、警务公开,服务承诺、群众评议等制度,树立了计生干部和责任区民警、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良好形象。

(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水平的提高。实行这种管理协作模式以来,济南市流动人口的就业、生活、居住环境不断改善,安全感明显增强。流动人口遍布商贸、城建、餐饮、环卫、家政、绿化等十几个领域,加强了城市的服务功能,特别是一批高科技人才的引进,对推动济南的科技创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严密、有效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大幅度下降,《婚育证明》的持证率、验证率、建档率始终保持在98%以上,连续三年位居全省的先进行列。

以上报告如有不当,请指正。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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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确定报检单保存期限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确定报检单保存期限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6〕4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根据部分口岸局反映历年报检单积存较多的情况,国家局对检疫业务中报检单的管理和保存期限进行了研究。为规范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口岸动植物检疫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单连同其他单证及原始记录立卷归档,保存期限为长期。

  1.特许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2.发现危险性病虫害的;

  3.检疫结果提供货主或代理人作索赔依据的;

  4.检疫结果出现争议或牵涉有关纠纷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的。

  二、除上述情况外的报检单,作为短期档案保存,期限两年。

  到期后的报检单,各局(所)可结合自己的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请各局(所)接到此通知,对历年存放的报检单进行清理,分类归档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