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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4:20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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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第六条 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演,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四条 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起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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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实施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12号令,国家教委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对外汉语教师队伍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对《〈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根据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出国从事专职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考虑到目前的教师队伍状况,一时还难以全部达到此项要求,各单位应加紧对外汉语师
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在2000年底前实现“持证上岗”的管理目标。在此规定年限内,未获得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者,只能作为实习教师,在国内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附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2号令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具备下列第(一)和第(二)项,以及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对外汉语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实习工作,并具有320学时(累计)以上对外汉语教学经历者;
(四)在审委会指定的学校接受过对外汉语教师资格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五)对外汉语教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六)对外汉语教学第二学位毕业生;
(七)对外汉语教育和现代汉语(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方向)专业硕士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
(二)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任何一类人员的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书;
(四)对外汉语教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报对外汉语教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
(一)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由审委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审核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初审合格者的全部材料统一报送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办)。
第八条 凡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并经初审合格者,必须参加由审委会统一命题的考试。考试科目如下:
(一)汉语(包括现代汉语、古代汉语);
(二)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
(三)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中国文学包括现代文学和古代文学);
(四)普通话;
(五)外语(英语、日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朝鲜语,任选一种)。
第九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审委会审定。
考试组织工作由审办负责。
考务工作由审委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十条 参加本细则第八条所列5门科目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经审委会审核批准,颁发由审委会主任签署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成绩未全部及格者,其及格成绩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有舞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可决定其一至三年内不准再参加考试。
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的;品行不良,不适合继续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由审委会吊销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