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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1:28:2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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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9〕129号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
  (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应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应同时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五、涉外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国领域内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亦视为有效送达。但同住成年家属为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依照受送达人本国法律禁止这种签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国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该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受送达人或其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 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 以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如受委托的外国中央机关要求收取委托送达费用的,该费用应由申请送达人员预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可视情一并预收其他后续裁判、执行文书的委托送达费用(包括裁判、执行文书的翻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无法向外国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有效送达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该外国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转递后外国公司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认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地址确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
  通过查询,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涉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同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民商事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依据
  《规定》共36条。主要针对当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达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规定》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并借鉴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规定》已用黑体字标示出来。
  二、关于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规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主要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邮寄送达,整体效果也不错。
  2、通知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这种送达方式,但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较间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规定》将这种简便方式扩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其着眼点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程序事项;二是从审判实践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实现了送达的目的,保证了送达的确定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领取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方便、快捷,更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3、定期宣判时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规定》将其扩大到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在这一点上与简易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可类推适用,但为审慎起见,《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恶意回避诉讼或者恶意拒领文书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
  4、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该送达方式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首先,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受送达人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现代通讯方式送达,并指定相应号码或邮箱的,采取“发出主义”(即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现代通讯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则采取“知悉主义”(即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以下情形推定为“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时,如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安排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采取这种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最后,相关法院可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三、关于送达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人口流动频繁,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规定》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已经有所变通的做法,对送达场所作了较大扩展,即除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外,还包括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以及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四、关于义务签收人
  《规定》对现有比较分散的规定作了集中明确,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掌握。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规定:一是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二是对其他义务签收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五、关于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只限于军人或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规定》对此有所扩展,即可以由以下两类主体转交送达: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二是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这些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
  为了避免争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即“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第三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实践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缓解送达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有效发挥邮寄送达功能的制度基础。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扩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二是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⑵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意拒绝参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3、采取推定方式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比较常见的恶意回避诉讼的行为,一是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二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却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这些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公告送达,提高审判效率,本规定第十六条将这三种情形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送达,而不必采取公告送达。
  七、关于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现有规定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场所过窄、见证人要求高等问题,《规定》作了一些变通:
  1、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存在恶意拒收文书行为的,就可以留置送达。《规定》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些恶意拒收行为,如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扩大见证人的范围。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规定》第十八条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其范围作了适当扩充,即“一般是指村委会或居委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3、对见证人不配合或者无见证人等情况作变通处理。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八、关于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对“当事人下落不明”认定过宽,公告送达过多;公告形式过严,成本与效益不对称;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公告费用负担不明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为此,《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作适当限定。实践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规定》一方面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适当界定,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将部分恶意回避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达范围之外,以减少不必要的公告。
  2、适当放宽公告形式要求。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不同情形选择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报纸公告形式。
  3、规范公告内容。针对实践中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4、规定费用负担。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规定规定了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九、关于涉外送达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进一步缩短涉外案件审理周期,《规定》在总结实践做法和借鉴上海高院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1、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规定可以直接送达,但对于直接送达的场所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外国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属同住的情况不断增多。《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1条,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2、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规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对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长为唯一的、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标准。实践中还发现不少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办理法定登记,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一名董事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规定》对外国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作适当扩张,力求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增加送达的成功率。在适用时也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3、转递送达。随着我国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立子公司或成为国内公司的参股股东的情况日益增多。为提高送达效率,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它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并取得较好效果。但应注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确认后始发生送达的效力,确认的方式包括直接签收或虽未签收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4、适当放宽涉外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认定。适用公告送达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但这种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要求如果机械地适用到涉外案件中,将对此类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考虑到涉外送达的实际,《规定》三十三条对涉外公告送达条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经查询后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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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业法官思维的构成及特性
Try talking about the com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 of
professional judge's thinking

● 王军伟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对职业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要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要有极强的信服力,其办的每一件案件都要求做到公平、公正。这种职业特点要求法官要具有科学的思维方式。但何为法官的科学思维方式?本文作者根据自身的体会以及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通过对法官思维与法律思维及法律人思维三者含义的界定、法官思维的基本构成、法官思维的主要特性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述,以展现作者理想中职业法官思维的应然形态,并意图达到为培育现代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提供某些参考的目的。文章分三部分:一、作者通过对当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者思维与法官思维有关论述的分析,对认为“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以及“法律思维包含法官思维”的观点提出质疑和批判,并进一步提出了作者的观点:即认为应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非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是指作为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所具有的思维,它与法律思维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不能相互包含。通过这样对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三个定义的界定,为全文的论述作了铺垫。二、提出了“法官思维由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即法律思维)、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以及法官形象方面的思维构成”的观点,并对三构成分别进行了分析。三、将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进行了概括,认为职业法官的思维应具有周密性、确定性、敏捷性、独立性、专业性、程序性六个特性,并分别进行了论述。(正文字数:9200)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律人思维 法官思维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就是让法官成为一个具有特殊而鲜明的专业特征的职业。该职业的一个特殊性表现,就是要求职业者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具有极强的信服力。严格而言,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均不能出差错,都必须给民众以一种“公平的”、“正义的”、“应该这样判决”的感觉。否则,法官的威信就很难建立,法院的公信力也就难以提高。然无法否认,法官亦是活生生的人,其所作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其思维活动直接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法官的思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要提高法官的威信,法官思维的科学性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对职业法官思维的研究也就非常之有意义。

一、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之区别:质疑“法律思维”的一种传统理解

“思维”一词,在英语中为thinking,它来源于拉丁语tongere,是指运用智能寻求问题答案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脑的活动 。
由于思维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高度抽象性,在不同的学科和研究领域,对“思维”这一概念有着不同角度的理解。甚至在同一领域,也常常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对“法律思维”的认识,当前学术界的观点就很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律思维包括两个涵义,一个是站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立场上来思考和评价周边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个是在说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时候都没有忘记法律的要素,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和法律相联系 。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 。还有学者从思维的主体出发,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理论、实践工作者,运用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规范对法律事物、现象进行认知、思考、评价和阐述的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特有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 等等。
从上述一些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将“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等同起来,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的思维。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本文论述将涉及“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两个术语,故需在此先作一翻界定。
任何被当作概念使用的术语,都是人们为方便思想的阐述而创造出来的语言表达工具,因而在使用一个概念术语时,自然应遵循便于表述、符合人类使用习惯的原则。正如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所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 。将法律思维仅仅界定为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至少有两方面缺陷:其一,与普通的社会民众对其字面上的理解不符。对于一个未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而言,似乎更容易将“法律思维”一词理解为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即有关“法律”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很少会理解为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其二,会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就方便表达的角度而言,“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两个术语不差上下,而用这两个术语去指称同一思想内容(即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仅无实质性意义,而且会染上论述不统一之嫌。更何况当我们要对“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用一个简便的术语进行表达时,我们又将很难找到一个比“法律思维”更切当、更直观的字眼。因此,与其将两个概念术语用于表达同一内容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还不如解放出一个容易使人误解的概念,去表达一个更符合其直观意思的思想内容。即用“法律人思维”去表达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而将“法律思维”定义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这样不仅容易让人理解并接受,也更符合概念的效用。
从以上理解层面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种运用法律的逻辑,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价值取向来反映、认识、指导、评价事实、行为和现象的人脑抽象活动,他仅仅是指一种思考问题的思想活动过程(或方式),这种思想活动并非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或称法律人)所专有,而是每一位普通民众都可以享用。例如某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斟酌,思考哪些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上的无效,进而作出了筛选,这里他就运用了法律思维,我们不能因其非法律职业者而否认这一点。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可称之为“法律人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The judge's thinking)是指“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即法律人之一)的思维,是“法律人思维”中的一种,但与“法律思维”之间却无相互包含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本文对于法官思维的论述正是基于这一前提而展开的,这与当前学术界某些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的观点并不一致。

二、法官思维的构成: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及职业形象思维

思维作为人类的一种特有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法官首先是一个人,所以普通人最基本的思维能力法官同样具备。出于篇幅及文章主题考虑,本文不对法官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个体所具有的思维进行论述,而将探讨的重心放在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有的一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上。这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是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所独特要求,超越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具有的本能思维能力。
在法治社会,法官是民众心目中正义的化身,是大量纠纷争端的终极裁决者。因此,围绕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一般程式来研究法官思维,是非常可行的思路。从依法裁判社会纠纷(或称断案)的一般规律来看,法官审判一件案件,至少涉及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和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而从公正断案的角度考虑,又必然涉及裁判者形象方面的思维,这三者实际上就成了法官思维最重要的构成 。
1、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这里仅指本文前述所界定笔者所理解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特别是有关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适用同一法律条文时,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是由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缺陷,以及人脑的思维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必然结果。法官是法律职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操纵者,在法律适用领域,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应该具有最权威性。易言之,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为社会民众(至少是大多数人)所认可和信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最权威的裁判者。而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又必须依靠思维来完成,如何使法律规定从抽象化过渡到具体化,实现个案具体公正的处理,是法官法律思维要完成的任务。
笔者认为,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可分两部分:
(1)、对案件涉及之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的思维。首先,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诉讼法)现状如何;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第三,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2)、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的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例举过“海因斯诉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 该案中,一个16岁小男孩在河岸一处铁路线上伸出的跳板准备跳水时,被铁路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掉下的高压线电死并被击入河中。在孩子母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提出了两种相互抵触的比喻。铁路方律师将事故发生时男孩的地位比为非法入侵私有土地者,因而主张该土地所有人对他不承担应有注意的责任。原告律师则争辩说,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间是属于国家的,因而该男孩应被视为类似于公路上的行人。下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方提出的那种比喻并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然而上级法院则接受了相反的观点,撤消了原判,撰写此判决理由的卡窦佐法官指出,双方各自的比喻类推从逻辑上讲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正义和理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件中上级法院的法官就运用了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正义”与“理性”这些深层次法律理念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无疑更令人信服。
2、法官的事实思维
法官事实思维,简单而言,是指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方面应具有的基本思维能力。法官断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处理纠纷,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可能有公正性与权威性可言。但是,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都已经“成为过去”,不能再现。这一事实只有亲历者和目击者知晓。而亲历者和目击者作为一个有情感的人,由于受各种利害关系以及自身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往往不能如实地、客观地陈述已经发生了的事实,甚至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违心陈述或故意歪曲。因此,法官如果缺乏缜密的事实思维能力,就容易被歪曲的事实所迷惑,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可见,事实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事实思维要完成的任务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逻辑推理等哲学方法,以及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裁剪,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头脑思维加工,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动态的“电影画面”——法律真实,而且尽最大可能使这一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
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任何人都能通过一定的思维活动,形成自己的一个判断,只是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不同的人对同一事实的判断趋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会存在差异。法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当然要比其他人要求更高。表现在:(1)、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最佳”的、最具权威的,能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2)、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有如下一些证据:死者a的尸体、一把沾有a血迹的匕首、犯罪嫌疑人b留下的指纹、目击者的证言。据此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判断,如有人会说a被杀了,有人会说a被人用刀杀了,也有人会说b杀人了,或着b杀了a了,等等。这些判断能反映事实的某个侧面或者一个片段,但对于法官而言,这还远远不够。法官首先要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伪及相互联系进行分析、确认,并以这些证据材料为根据,加之必要的假设和推理,形成如下完整的事实体系: b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何种主观意识指引下,怎样杀害a,并导致a死亡的后果,同时,凭现有证据,合情合理地排除了a自杀或被b以外的人所杀或因其他意外事故死亡的一切可能。这些其实就是靠法官事实思维得到的成果。
当然,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变的活动体,法官所要处理的社会纠纷带有普遍的复杂性,有些还可能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法官并非是万能的,有些技术性的问题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解决(如技术鉴定),这不仅需要,而且是必要的,此不属本文论述范围。
3、法官对自身职业形象方面的思维
法律思维与事实思维对于法官办案固然重要,只有通过这两方面思维,法官才能做到查清事实、依法断案。但法官要树立权威,让自己作出的裁判为社会公众所信服,使公众认可法官在依法公正断案,还应具备对自身形象方面的基本思维。
“公正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很多,包括审判公开、程序公正等,而法官形象方面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恐怕还没有一个职业对于从业者的形象要求象法官职业这样高,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个人的行为不检点或品质恶劣,都会使公众对其实现法律正义的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态度冷漠粗暴、轻易表达容易引起他人误解的言语、在审判中对一方当事人表现亲密等,都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官司法公正的内心感受。
某当事人曾向笔者指称某法官素质很差,当笔者问其何以见得时,其理由很简单,就是因为这名法官曾处理过他起诉的一件案件,还没开庭审理,该法官就对他说这个案子他肯定要输。“还没对事实进行过调查,怎么就这么肯定自己会输呢”,他开始怀疑这名法官是不是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想籍此威慑其撤诉。所以在接到法官的判决书后,他根本未仔细斟酌过判决的理由,就以裁判不公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虽然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官原来的认定并无区别,事后他也得知该法官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但在他心目中,已对这名法官留下了“素质很差”的印象。我们且不论这名法官的业务素质如何,其法律思维与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是否合格,但至少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这名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的思维是有欠缺的,而恰恰是这一思维不到位,轻易讲了一句不该讲的话,影响了其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使自己的裁判不能很好地为当事人所接受。当法官在没作出裁判之前就已给了当事人一种不公正的印象时,如何能够使他们相信裁判的公正呢?所以时刻对自身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持中立、公正形象进行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进行思维的内容可以非常之广,包括正确理解评价法官形象之标准,理性思考哪些言语、举止、仪表、社交会对法官形象产生影响等。就思维的目的而言,法官要通过对自身形象的思维,正确选择合适的言语、举止、仪表、社交,并通过这些看得见的途径,使自己表现出公正形象。具体而言,在言语举止方面:法官应通过思维,能判断何种言语对自身公正形象会产生影响,如何表达才能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中立形象不产生合理怀疑,在特定场合对同样的意思应该如何去表达,如何避免自己的某些细微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印象等;在仪表方面,法官应当能考虑到怎样的穿戴,保持何种气质、态度,才能使自己表现出平和、冷静、稳重、持中,使当事人对自己更加尊重和信任;在社交方面,法官应善于思考跟何种人交往不会影响法官形象,进出哪些场合不会损害自身法官形象等等。

三、法官思维的应有特性:培育法官思维的一些具体标准

对于法官思维构成的研究,仅仅是使我们在对法官思维进行分析时,将更具科学性和条理性,而对于培育法官思维的最终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要提供法官思维所要达到的具体标准,实际上这一标准就是通过职业法官思维所应有的特性体现出来的。在重视法治的社会,民众对作为社会纠纷终极裁决者的法官往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法官被看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能明辩错综复杂的社会是非,匡扶社会正义,法官必须要有超越常人的智慧和过人的本领,而这些智慧和本领又必须通过思维来获得,因此,法官的思维应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性。笔者认为,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至少应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1、周密性。法官的任务是要解决社会中已经发生过了的纠纷(即 “已过去的事”),社会中的纠纷形态各异,案情有殊,其复杂性往往是书本上、理论中难以找到的。法官要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浩瀚的、原则性很强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离不开周密的思维。这一特性要求法官在思维过程中要做到全面、严密,不放过任何一个与案情有关的小细节,要穷尽案情发生的一切可能,梳理清所有证据、所有细节之间的矛盾和相互联系,并最终理清案件事实发展的来龙去脉,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使依此作出的裁判更具说服力。国外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法院在一次审理某信号兵失职指控时,由于信号兵坚持说自己在事故发生期间一直挥舞着信号灯(在履行职责),且有证人证明了这一事实。最终法官认定该信号兵未失职,作出无罪判决。退庭后信号兵却承认,尽管自己当时确实一直挥舞着信号灯,但事实上信号灯并没有亮着!而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注意,也并未去查明,致使这名失职的信号兵逍遥法外。法官在这一案例中的思维就缺乏周密性,在他看来,只要挥舞着灯,灯就一定亮着,这在常人的思维中也许是很正常的,但对于法官而言,却不应忽略一个尽管可能很少发生的情况,即拿着一盏不亮的灯在挥舞,本案也恰恰是因法官忽略了这一细节,才导致裁判错误。
2、确定性。法官思维的确定性,是指法官在断案过程中,其思维要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这是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这一司法功能要求的必然结果。法官拥有着平息纷争、生杀予夺的权力,必须小心翼翼地行使,不能草率而为。诉讼的性质是将社会纠纷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而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决不能在案件事实尚模糊不清、是非混淆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判。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即要么是a,要么非a,而不能是介于这两者之间。即便是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并在形成确定的调解方案后,才能结案。否则,不仅不可能做到公正处理纠纷,还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这对于法律的权威、法官的威信、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将是非常危险的。可以说,未达到内心确定,法官的思维就不可能结束,案件就谈不上办结。
3、敏捷性。法官思维的敏捷性要求对任何时候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要灵活、快速的作出思考和反应,这不仅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十分重视的审判效率的要求,更是法官职业特点和诉讼性质的需要。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诉讼开始启动到最终终结(甚至延伸到终结之后),随时随刻都有可能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而这些又可能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带来影响,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有些情况一旦消失,就不会再次出现,所谓“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因此,法官必须要具备敏捷的思维能力,要善于捕捉随时可能出现、又随时可能消失的各种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的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每一个小细节,并及时利用这些细节重新审视、验证案情,使案件裁判出差错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
4、独立性。法官思维的独立性,是指法官的思维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展开,不受任何他人的影响和干扰,包括独立于本法院的院长、庭长、其他法官、上级法院法官,以及其它机关、组织、媒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扰,不能人云亦云,要独立思考,并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相对于亲自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法官而言,其他任何人对案件经过的了解都是片面的,其依片面的了解对案件作出的论断也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5、专业性。司法活动是一种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代表国家依法承担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因此,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而是一种专业很强的职业,并不是人人都可以担任法官。这正是国外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强调严格法官遴选程序的原因之所在,也是当前我国推行司法资格考试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在思维活动中,要充分体现出这一特性。不管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还是日常生活中鸡毛小事,法官都能通过专业性思维,用合适的、规范的、专业化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将现实生活抽象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专业的眼光去看待,凭专业的理论去处理。
6、程序性。法官思维的程序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诉讼是一个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过程,法官的思维也要严格按照这一进程逐步推进,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要表现出不同的思维侧重点。如在查明事实阶段,要侧重于事实方面的思维,不能为了适用法律而去查明事实;在事实查明后,为了依法作出裁判,又必须将思维侧重点放在法律思维上,思考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官思维要围绕追求程序上的真而展开,将追求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法官在依事实、依法律进行公正裁判作为思维的一大重任。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正如前述,法官处理的案件事实都已成为过去,没有人能让这些已消失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证据),经过科学思维,形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推断,并依法对此进行裁判。尽管这一严格依程序推断出来的真实仍可能与现实中的真相不相吻合,甚至相差甚远,但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最大可能地接近现实真相,而公众看得见的,据以对法官是否依法查清了事实进行评价的,也仅仅是这一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拉德布鲁赫曾讲过:“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可见程序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因此,严格依程序查清法律事实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也是唯一能完成的任务,法官思维所追求的事实真相也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真相。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公正进行思维,即法官思维要体现出程序性。
以上是笔者对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具备的一些思维特性进行的简单概括,笔者仅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论述粗略展现笔者理想中法官思维应然的形态。当然,对于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现状而言,有些观点可能还停留在理想化层面,但对于已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长远的治国方略的国家来说,根据法治社会高标准来逐步培育法官职业思维,进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