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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8:0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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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环办[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发挥环境违法信息公开在推动公众参与、强化环境执法中的作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有关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09〕11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部署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建设工作,切实将公众监督作为遏制环境污染、强化环境执法效果、促进企业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有效手段,结合本部门实际,统筹部署、扎实推进,制定配套措施,确保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规范化。

  二、明确公布主体,拓宽公布渠道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辖区内排污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超标、超总量排污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主动公开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上级环保部门在对下级环保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排污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的,可交由排污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公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

  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公布形式应以环保部门网站公布为主,未设立环保部门网站的,可在本部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及时公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相关信息应至少保留一季度。各级环保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有关信息。

  三、强化工作机制,确保及时准确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的要求,依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规范本部门环保不达标信息认定、形成和公布机制。

  一是进一步完善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的科学认定机制。应以监督性监测报告、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判定排污企业是否存在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的主要依据,切实保证环保不达标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中,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判定依据的,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并定期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

  二是进一步健全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信息形成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信息形成办法,明确部门内部职责分工,确保信息形成过程高效严谨、管理规范。

  三是进一步落实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及时公布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应于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形成后20日内,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原则上应保证每季度公布一次。

  四、规范名单信息,统一公布内容

  各级环保部门公布的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中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违法行为种类”、“污染物种类”、“发现途径”、“发现时间”五项内容。其中,“企业名称”为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违法行为种类”分为超标排污和超总量排污两类;“污染物种类”为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名称;“发现途径”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填报专项执法检查名称)、监督性监测和其他四类;“发现时间”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执法检查、监督性监测的时间,其中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认定依据的,以相关数据生成时间作为“发现时间”。

  五、加强督促落实,发挥制度成效

  各级环保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名单涉及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并督促落实,对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定期公布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发现下级环保部门存在应公布未公布、违法行为认定错误或认定依据不充分的,应及时责令其改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报送我部。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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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是指技工院校利用本校办学资源,在全日制技工教育的课余时间内,开展以新成长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在岗员工为主要对象,以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书”为特色,以培养综合素质高、职业能力强的中高级技能人才为目标的一种职业技术教育形式。

  第二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升技能、服务经济、促进就业为宗旨,适应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坚持高端引领、多元培养、内涵发展的教育方向,坚持工学结合、能力为本、循序渐进的教育原则。

  第三条 本市技工院校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学校实际能力,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统筹指导全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协调解决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五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弹性学制是指修业年限可以伸缩的教学模式。

  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单位,以学分衡量学业完成情况,并以学生必须取得最低学分作为毕业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学分制的管理按照《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2〕8号)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技工院校自主招生和负责培养。鼓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开设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专业。

  第八条 学校应根据非全日制学生的特点,制订针对性强、灵活可行的教学计划,为学生创造工作、学习两不误两兼顾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的软硬件建设,重点建设与非全日制学分制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逐步实现教学资源、教学、教务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非全日制学生课程成绩考核由校企合作双方按教学计划规定,采取过程化考核、校企双评价考核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考核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制定实施学分制条件下的学生管理、行政管理与后勤保障制度,增强服务学生意识,加强后勤服务保障。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十二条 参加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人员应当具备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参加技师学院预备技师班的学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

  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人员应当提交毕业证书,具备同等学历的人员由招生学校组织测试,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发出《录取通知书》。

  第十三条 学生按季度入学,入学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工作。非全日制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由学校按照规定登录深圳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为学生进行学籍注册。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学生毕业应达到技工院校全日制学生相应专业的毕业要求。

  非全日制学生修满本专业规定学分并获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予毕业,获得相应等级的毕业证书。

  非全日制毕业证书每年六月、十二月发放,证书应当注明“非全日制”字样。

第四章 质量评价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质量督导监控机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生教学质量应当达到学校相应专业全日制学生教学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建立与非全日制学生学习特点相适应的学分制质量评价机制。学校教师、企业相关人员、学生三方应当参与评价。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组织或者委托中介组织对技工院校办学状况和非全日制毕业生就业质量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学生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中的在岗员工可根据深圳市积分入户政策规定享受积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参照大专毕业生待遇确定其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预备技师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后,可申报参加技师资格综合评审,合格者按规定发给相应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技工院校应制定专门政策,在场地、设备、师资、经费和管理等方面支持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性质及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方面进行探讨。
志愿服务组织有两种,一种是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志愿者协会;另一种是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团委、学校等单位。作为前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在行政上的管理关系。而后者,虽然有些可能是行政组织,但他们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对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权限。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存在行政关系。
那么是一种劳动关系吗?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一般是通过招聘的方式,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仅一般不从被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分析,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既不是一种行政关系,也不是一种劳动关系。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是一种复杂的民事关系。
首先,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者的招聘广告具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报名参加则是一种要约,志愿服务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该地的条例及有关志愿者的规定自然地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条例和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等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一般享有如下权利: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可能和必要的时候,志愿者可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等。志愿者履行的义务一般为: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等。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一般合同的经济利益性。
其次,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产生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被服务对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当被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被服务对象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服务对象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服务或与志愿者是一委托关系。当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安排服务时,则双方是一种服务关系,这种服务一般是无偿的。也可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志愿服务的对象也就是社会公益活动的受益人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当然,志愿服务对象也有一些大型活动的单位。作为受志愿组织安排参加服务活动,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存在上述关系外,从个人服务的角度讲,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与他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常被相关行业的其他人员认为侵犯其权益,而遭到责骂甚至殴打,志愿者作为一般公民,与这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是一种侵权与被侵权关系。
三、志愿者的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如上分析,依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正当享受权利和未能履行义务时,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首先,从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分析。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就其内部来说,如志愿服务组织违约时,志愿者有权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而志愿者违约时,志愿服务组织也有权强令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对外而言,当志愿者在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被服务对象的损失时,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其次,从与被服务对象关系分析,如志愿者侵犯了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如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些志愿服务对象往往借无偿服务这一资源,对志愿者任意使用,违背了志愿服务的初衷,笔者认为,当这些恶意的服务对象要求提供非份服务要求时,志愿者有权更改自己意愿而加以拒绝的。一般来说,接受无偿服务的人,并不是不负任何义务的,尊重服务者的基本权利和尊重他们提供的劳动,就是当然的义务。如果对象连这点义务都不能承担,志愿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提供服务。
再次,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分析。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志愿者遭受他人的人身侵权,则由志愿者向被服务对象要求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处于一种支持起诉的地位。所谓支持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的工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有规定,根据支持起诉的性质,志愿服务组织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既不能享有诉讼中的权利,也不履行诉讼中的法律义务。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