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2:39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人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的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10%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国资委制订的《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二○○八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且租赁期限超过三个月的行为适用本办法,主业范围包括资产租赁的市属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是指市属企业将闲置的设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国有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进行管理;市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1、租赁期限超过3年(农场土地使用权超过10年);

2、重大租赁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3、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租赁;

4、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租赁。

第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租赁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目的、可行性、资产明细清单、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缴交、用途、公开招租方案等内容。

第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方案应经厂长或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参考价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以周边相同地段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设备等以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重大租赁项目应在市一级及以上的媒体公告,其他的租赁项目应在企业内公告。

第十条 市属企业租赁国有资产时,应按格式合同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合同中应当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等情形,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市属企业租赁合同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时,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如承租方确实无力履行,市属企业应及时终止合同,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租赁档案和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租赁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赁收入纳入企业统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国有资产已经出租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市属企业将国有资产租赁的全部合同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2、承租方如有发生违约行为,市属企业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立即终止租赁,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3、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检查所管辖的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六条 县(市)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发挥保税区联接国内外市场的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是在大连保税区内设立的保税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场所。主要从事保税生产资料的交易并接受保税区海关的监管。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是保税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保税市场的各项政策;审批进入市场的企业;监督和指导市场的交易;协调市场交易中涉及到的各部门间的关系;定期审核市场会员资格。
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条 保税市场实行登记会员制。
中国境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经批准均可成为市场会员,可在保税市场内从事生产资料的交易或展示等经营活动。其中境内市场会员必须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凡申请进入保税市场的单位,必须填写《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会员资格登记审查表》,经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即成为市场会员。
市场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登记会员进行一次复查,对未开展正常交易或违法经营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条 非保税区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可先进保税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但必须在半年内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保税区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通过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向海关及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保税市场会员平等地享受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保税市场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保税市场会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上报销售情况。
第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统计和经营管理等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海关监管,并接受税务、商检、外币管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将保税业务与非保税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保税区税务分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向非保税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加工后可视为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可经营保税区内的进出口业务,也可委托非保税地区的进出口公司收购商品,由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代理报关进入保税区或直接报关出境。
第十三条 专业外贸公司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可为保税市场其他会员提供进出口代理。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允许从事下列经营项目:
(一)建材金属材料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人造板、建筑用不锈钢及型材料、消防器材、木工机械、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金属丝及其制品;
(二)机电类:金属加工机械及零配件、通用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及零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子部件、电子行业专用工具、低压电器及元件、蓄电池、干电池、电子产品专用材料及辅料;
(三)化工医药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橡胶制品、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辅料,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民用爆破物品,化工机械及零部件、塑料加工机械及零部件,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化学药制剂、制药机械及零配件、医
疗器械;
(四)农用物资类:化肥、农药及农药原料、农用薄膜、种子、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用药、兽医器械及配件、农、林、牧、渔机械及零配件;
(五)编织服装类:纺织原料、制衣面料、纺织染化料、纺织用化学助剂、服装、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和器材;
(六)包装及工艺装饰类:纸及纸制品、塑料及塑料制品、金属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料、包装印刷设备、工具及零配件,工艺首饰的生产加工工具、设备及配件、物料及包装材料;
(七)车辆类:各类进口汽车、工矿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配件;
(八)油品类:汽油、柴油、重油、润滑油、煤油;
(九)食品原料类:生产用粮、油;
(十)办公用品及设备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复印机、速印机、电子计算机及配套件、各类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为现货交易,并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可开展代购、代销、展销业务。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后,允许保税市场会员在保税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的小额批发,用现钞交易。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供应的主要对象是:境外企业、保税区企业、保税区外“三资”企业和需用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十七条 保税市场交易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允许外汇现钞在市场内流通。
第十八条 保税市场各大类生产资料进货计划,由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制定。
市场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有关部门,为保税市场会员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经海关查验登记后,存入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为每个会员建立专门的《登记手册》,并对保税商品进行定期检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出市场并已办理报关手续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市场内办理商品检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应加强对保税市场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会员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禁止在保税市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