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1:0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八条 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五十条 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五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未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外留〔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

  为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派出和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现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以下简称公派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派研究生是指按照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选派到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赴国外从事课题研究的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派出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领导下,按照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方针政策,负责公派研究生的选拔和管理等工作。

  2.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以下简称使领馆)负责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工作。

  3.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等部门(以下简称留学服务机构)负责为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办理签证、购买出国机票等提供服务。

  4.公派研究生推选单位根据国家留学基金重点资助领域,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负责向留学基金委推荐品学兼优的人选,指导联系国外高水平学校,对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业务学习进行必要指导。

  推选单位应对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切实负起管理责任,与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共同做好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与派出

  第四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择优录取”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留学基金委完成公派研究生选拔录取工作后应及时将录取文件与名单通知推选单位、留学服务机构和有关使领馆。

  第六条 国家对公派研究生实行“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管理办法。公派研究生出国前应与留学基金委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见附1,以下简称《协议书》)、交纳出国留学保证金。《协议书》须经公证生效。

  经公证的《协议书》应交存推选单位一份备案。

  第七条 公派研究生(在职人员除外)原则上应与推选单位签订意(定)向就业协议后派出。

  第八条 出国前系在校学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应及时办理学籍和离校等有关手续。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在校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其档案和户籍由推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国前系应届毕业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应届毕业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推选单位可将其档案和户籍迁转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条 推选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归口负责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的公派研究生管理档案;对本单位公派研究生统一进行出国前的思想教育和培训,组织学习国家公派留学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对办理出国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为公派研究生指定专门的指导教师或联系人。

  指定教师或联系人应与公派研究生保持经常联系,对其专业学习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留学服务机构依据留学基金委提供的录取文件和公派研究生本人所持《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见附2),代为验收公派研究生的《协议书》和查验“出国留学保证金交存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开具《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见附3)等。

  第十二条 留学服务机构为公派研究生办理出国手续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出国信息和有关材料报送我有关使领馆和留学基金委,保证国内外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章 国外管理与联系

  第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应在抵达留学目的地10日内凭《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和《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向所属使领馆报到(本人到场或邮寄等适当方式),并按使领馆要求办理报到或网上注册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应与使领馆和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每学期末向使领馆和国内推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见附4)。

  第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条 使领馆应高度重视,积极关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建立定期联系、随访制度,认真及时做好对公派研究生的经费发放工作。每学年向教育部、留学基金委报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推选单位应积极配合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提前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等问题,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出明确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单位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学有所成、回国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留学基金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奖学金中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和零用费等。公派研究生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应从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出发,并按照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应勤奋学习,提高效率,在规定留学期限内完成学业并按期回国服务。未经留学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学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留学国家和留学院校(研究机构)。

  提前取得学位回国视为提前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请办理有关移民国家的豁免。

  第二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完成学业。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确因学业或研究需要变更留学单位,应履行下列手续:

  在所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内部变更院系或专业,应出示推选单位和国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函,报使领馆备案;

  变更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应提前两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意见函、原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和新接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留学单位的变更只限于在原留学所在国内。

  经批准变更留学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达新的留学院校后,应于10日内向现所属使领馆报到。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转交(告)现所属使领馆,共同做好管理上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一经批准提前回国,当次国家公派留学资格即终止。

  经留学基金委批准提前回国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对未经批准擅自提前回国者,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可利用留学所在国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假期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应征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同意,报使领馆审批。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可以回国休假:留学期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之间的,回国时间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留学期限在24个月(不含)以上的,回国时间不超过2个月或每年一次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回国旅费自理;回国时间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费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内,公派研究生回国休假或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同时享受。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过15天的,奖学金照发;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的,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中途休学回国,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办理或补办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手续,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未康复可申请继续休学,累计不应超过一年(含)。在此期间经治疗康复,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国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推选单位意见和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关材料,留学基金委征求使领馆意见后决定其是否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经治疗仍无法返回留学国进行正常学习者,按第二十一条作为提前回国办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时间累计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资格自动取消。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学校(籍)管理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国外奖学金生活费停发;出国前系在职(校)人员者,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的国内医疗费由推选单位按本单位规定负担;出国前系非在职(校)人员者,国内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并向使领馆报告。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未能获得学位者,如因学业问题确需延长学习时间且留学院校导师证明可在延长时间内获得学位,由本人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交书面申请,出具留学院校导师和推选单位意见函,由使领馆根据其日常学习表现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经批准延长期限者应与留学基金委办理续签《协议书》等有关手续。

  批准延长期限内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虽经努力但仍无法获得学位者,使领馆应将其学习态度、日常表现和所在国留学院校实际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经批准后开具有关证明,办理结(肄)业手续回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急需专业领域的、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所在国签证政策允许前提下,经推选单位同意、留学基金委批准并办理续签《协议书》手续,可继续从事不超过两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应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由使领馆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2.留学基金委根据博士后研究课题与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结合情况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评审。博士后研究结束回国,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3.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纪律涣散、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留学院校和导师(合作者)反映其表现恶劣者,使领馆一经发现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仍不改正者,要及时报告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学习期满回国,由使领馆按国家规定选定回国路线、提供国际旅费,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回国;无中国民航班机,购买外国航班机票应以安全、经济为原则。

  第三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经签约派出,其在外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来源或待遇变化而改变。如获其他奖学金,应经留学基金委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如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改变国籍,视为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回国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应按期回国,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见附5),由推选单位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尽快向留学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到),按要求递交书面材料。留学基金委审核上述材料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将出国前交存的保证金返还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职人员)学成回国,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三十四条 推选单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国工作纳入本单位人才培养总体规划,对学成回国研究生的就业、创业等问题积极加以引导,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在国外取得学位回国、落实工作单位的公派研究生办理回国工作的相关手续,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派研究生出国前与推选单位签有回国定向就业协议的,推选单位应及时将该名单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回国后应回推选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国后应在国内连续服务至少两年。

  第五章 违约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留学期间擅自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未完成留学计划擅自提前回国、从事与学业无关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以及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国服务期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构成全部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并支付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30%的违约金。

  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含)以内的行为,构成部分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20%的违约金。经使领馆批准,仍可提供回国机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含)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国前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应按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偿还贷款,确有偿还困难的应办理相应延期手续;对逾期不归违约人员,应按《协议书》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使领馆应及时将公派研究生违约情况和为其资助留学经费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协助留学基金委做好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条 推选单位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单位违约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协助留学基金委开展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留学基金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条款对违约人进行违约追偿。违约人本人或其保证人(即协议书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数予以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赔偿,则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承担经济责任。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将在国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经济赔偿责任者,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以留学基金委名义向国外有关方面通报违约事实;将违约名单予以公布等。

  3.违约人员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留学基金委所签《协议书》的义务,但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身份不变。协议了结情况由留学基金委通报使领馆、违约人员本人和推选单位。

  第六章 评估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建立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对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推选单位派出人员的质量、留学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国家留学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国家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该评估也将作为对有关使领馆和留学服务机构留学管理与服务工作绩效评估的一部分,以促进留学管理工作的加强与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doc
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doc
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doc
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doc
5.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doc
附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印制



请仔细阅读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和填写说明:

一、关于留学期限的填写和执行
乙方应按照甲方录取通知或甲方颁发的《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中确定的留学期限填写,并严格执行本协议的约定。
二、关于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的填写:
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等,按照《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须知》的有关要求办理。保证人须为:
(1)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具有代为清偿能力。
(3)作为保证基础的财产必须是保证人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
(4)保证人不得为留学人员本人配偶。
(5)保证人在乙方留学期限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否则应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请一律使用墨水笔或毛笔填写,勿使用圆珠笔。
四、本协议书的条款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甲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住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张秀琴

乙方: (留学人员)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现学习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丙方: (乙方国内第一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乙方国内第二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资助和支持下出国留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满足国家人才培养计划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派遣乙方,按甲方录取的留学身份赴 (国家)留学,留学期限为 个月(以甲方录取通知的留学期限为准)。

第二条 甲方同意乙方申请甲方资助时选定的留学专业和制定的留学计划。

第三条 甲方承担如下义务:
1.对乙方留学资格最终审定,对乙方出国留学给予必要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有关出国留学的咨询和服务。
2.为乙方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提供帮助和方便。
3.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资助的形式有:
(1)由甲方直接提供国家规定的有关经费资助;
(2)安排乙方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的奖学金资助费。
4.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如下具体经费资助:
(1)出国和按本协议规定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的国际机票(或火车票);
(2)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提供);
(3)其它有关费用。
5.上述第三条第4款所述有关资助内容、资助标准及数额,均按照教育部和甲方的规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奖学金生活费由甲方委托中国驻外使(领)馆定期拨付。由甲方安排乙方获得的奖学金资助费,资助期限以奖学金或资助项目的实际期限为准;甲方将敦促经费提供方按规定期限和按教育部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提供。
6.委托中国驻乙方留学所在国使(领)馆管理乙方在国外期间的有关留学事务,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7.加强与乙方国内推选单位的联系,采取多种适当形式将留学人员的留学情况通知国内推选单位。

第四条 乙方承担的义务:
1.保证完成第二条所规定的留学计划,并保证在第一条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学成回国服务至少两年。在规定的回国服务期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如因公出国,需经国内推选单位同意并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按违约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确定的留学期限、留学国家、留学身份和留学计划,不得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
3.保证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十日内凭有关材料向中国驻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报到。未能于十日内及时报到者,应阐明理由;超过一个月未报到者,甲方授权使(领)馆不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派留学资格,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甲方发给乙方的奖学金生活费中已包含国外医疗保险费用,乙方出国后应按照留学所在国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因未购买医疗保险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理。
5.留学期间与使(领)馆及国内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使(领)馆、国内推选单位汇报学习进展情况,填报《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6.留学期间要树立回国服务、为国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从事有损祖国利益和安全的活动,自觉维护祖国荣誉,服从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7.留学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标准或来源变化而改变,应始终遵守国家公派留学的有关规定。如获其他奖学金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应经甲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8.留学结束时应及时作出书面学术成果报告和留学总结;留学期满回国后及时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汇报留学情况。
9.乙方出国前系非在职人员者,学成回国后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五条 乙方为保证履行其承诺和义务,同意出国前按甲方的规定交存出国留学保证金。
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办理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应向甲方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国内单位的证明,回国入境日期证明(护照第1页和入境盖章页的复印件),《保证金收款证明》及留学总结和学术成果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将乙方出国前交存的出国留学保证金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退还本人。

第六条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其违约事实,按照国家法律、教育部和甲方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对乙方在国外留学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擅自提前回国、擅自变更留学国家和留学身份、改变国籍、从事与留学计划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完成回国工作两年服务期等违反甲方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处理:
(1)对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停发其资助费用,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由甲方安排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奖学金或资助费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通知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停发奖学金或资助费,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向甲方偿还已领取的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已领取全部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三个月(含)以内回国的情况的处理:
(1)对因航班延误和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回国,逾期未超过一个月者,甲方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2)如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一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以内回国,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的20%的违约金。但根据乙方的申请,经我驻外使(领)馆批准,仍由甲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本条第1、2款中的违约赔偿款项,乙方如不按期偿付,或偿付金额不足,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交存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为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确定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丙方同意认真协助甲方督促乙方履行协议并按期回国服务。

第八条 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丙方须认真协助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赔偿责任。丙方同意在乙方违约而又未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丙方第一保证人愿以 、第二保证人愿以 (本人固定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作为担保。丙方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同本协议有效期间。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乙方追偿。

第九条 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留学期满前,如丙方因故需要变更,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乙方违反本协议而应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的赔偿费、违约金,用人民币或自由外汇支付;非货币性财产,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现行重置市价折算成人民币;自由外汇与人民币汇率按违约确定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买卖中间价折算。
第十一条 在乙方不履行回国服务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将本协议书的副本提交乙方留学所在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甲、乙、丙三方因违反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按协议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约各方均负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一份、丙方保证人各一份,公证处一份,乙方国内推选单位一份。


甲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第一保证人(签字) 丙方第二保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地点:



注:办理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公证时,请各公证处认真审验本协议的第一条、第八条及其它各有关内容。
附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式样)
编号

同志:
经专家评审,您被录取为 年 项目出国留学人员,录取文号为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您赴 留学,留学身份为 ,留学期限 个月。留学资格保留至 年 月 日。
资助方式为 类: 。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年 月 日



备注:
(主要填写改派留学国别、缩短或延长留学期限等内容)

附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式样)

兹证明 (国内单位)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 护照号码: ;学号: 录取文号: ),于 年 月 日赴 (国家) (学校)公派留学,我中心(集训部)已为其购买单(双)程机票,并预发奖学金生活费 元。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请留学人员本人用外文填写
国外学习单位及详细地址:

国外导师通讯栏 导师姓名: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本人国外通讯栏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附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STUDY AND RESEARCH REPORT BY CHINESE STUDENTS AND SCHOLARS
(可网上提交)
学号 CSC No. 留学国别 Country of study
姓名Name and Surname 性别 Sex 抵达日期Date of arrival 学习/研修期限Duration of stay
专业(专题)Study subject
国外学习/研修单位 Academic institution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导师或研究合作者姓名 Professor’s Name and Surname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国内推选/所在单位及联系地址、邮编Zip code and Address in China 电话Tel 传真Fax
一、个人学习/研修情况总结Study Report:
(完成留学计划进度情况,包括实验室工作,学习/进修课程或听课时数等业务活动情况;学习/研修成果或发表文章情况等)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二、国外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评语Professor’s Evaluation: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三、教育(文化)处(组)意见Educational Service’s Evaluation:




驻 使(领) 馆 处(组)
经办人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四、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意见Domestic Institution’s Evaluation:


经办人/导师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说明Notes:
1.中国驻留学人员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负责管理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相关事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2. 留学人员应与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保持经常性联系。
(1)访问学者、进(研)修人员每三个月填写此表,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报告。留学期限为三个月(含)者,填写此表时国外导师/合作者可免于签字;留学期限为六个月(含)以上者,此表每六个月应由国外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2)研究生每学期填写此表,分别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和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报告。此表每学年应由国外留学院校的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3.国外导师/合作者免于签字时可网上提交。
4.本表栏目如不够,可另加页。

附5:
姓 名
留学国别
留学期限
出国日期
回国日期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
提取保证金证明表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及其导师基本情况表
(请留学人员本人详细填写,并请清晰、准确地填写e-mail地址)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留学人员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留学国家 学号
在国外从事的 专业
研究课题
国外进修单位名称 中文
英文
导师或合作者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国籍
职称(Title) E-mail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编 国外联系地址
具体专业 所属科系
出版物或主要作品
是否是本专业、本学科一流专家 □是; □一般; □否; □不好评价
你对导师或合作者的评价 学术水平
经费情况
实验室条件
你同合作者或导师建立联系的主要途径是 □已有合作关系; □国内专家指导;□国内同行介绍; □查询互联网
经过这次进修,你同合作者或导师以及实验室建立了 □合作关系; □合作项目;□一般的联系
更多信息 你还认识或知道哪些著名学者?他们的研究方向、学术排名及联系方式是:
(请寄送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E-mail: falv@csc.edu.cn)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办法

一、 留学期限三个月(含)以内的留学人员请在回国后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以下简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的前三个栏目,并尽快邮寄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到。
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

二、提取保证金办法:
1.留学人员回国前,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出具《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制表)。留学人员将《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第一联的复印件贴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第一页“CSC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通知栏”的虚线框中,并带回国内。
2.留学人员回国后首先应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由国内推选单位出国留学主管部门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
3.留学人员应按照《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各项栏目并附交有关材料,并于回国后寄送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
4.基金委法律事务部审验上述材料后,通知指定银行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5.为方便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提取保证金:
(1)划转: 应写明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广州、上海地区留学人员必须提供单位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北京地区留学人员无法划转或邮汇) 。
(2)邮汇: 应写明详细地址(含邮编)。汇款费用从留学人员本人交存的保证金中扣除,无须另付。
(3)北京地区领取: 留学基金委法律事务部收到本表后将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审核完毕,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本人到指定银行提取保证金;如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受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留学人员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时必须携带“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的原件(黄色)。
6.已交保证金的留学人员因故取消出国计划,由国内推选单位主管部门在该《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 在相应栏目粘贴“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复印件,将本表寄送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我们将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提取保证金方式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