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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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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 “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可按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也可按照员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各地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县级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所在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各级财政应予以贷款贴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资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融资平台,统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融资,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办理时限,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五)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 (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规定的 “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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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和促进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并审查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
  (六)开展地名考证、研究和咨询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市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注重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符合城乡建设和城镇地名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三)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名称应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村(居)委会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称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在施工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申报市、县(市)地名机构命名,临时确定的名称不得在社会上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原则:
  (一)凡有损于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庸俗和侮辱劳动人民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一般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镇地名总体规划和大范围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制定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地(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等名称,主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行政区划和专业主管部门报批的项目,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复制报送市、县(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
  第十条 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在城镇、乡村、街巷、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以书写规范、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供或审定,其名称的标准书写形式,以规范汉字加汉语拼音体现。汉语拼音,依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含城镇中的街巷牌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其中:
  (一)城镇及街巷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城建部门负责;
  (二)城镇的楼、门牌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五)乡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负责。
  第十五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受益者或产权部门负担。其中城镇街巷牌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楼门牌在基建投资总额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是集中保管的专业档案,由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有关批文和决定无效。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二)不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公开出版各种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载有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
  (三)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四)对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五)对擅自拆除或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或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指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风景名胜区、公园。

  第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第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研究、部署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关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相关部门。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规定的容量接待游人。

  第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第一责任,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举办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文物保护单位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举办大型活动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 通道要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保证畅通;
  (三)必要时在场所入口处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立安全疏导缓冲区;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应当与举办活动的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在遇有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大型活动等重点时期,景区、景点如展室、桥梁、狭窄路段等处人员过多(室内达到1平方米/人、室外达到0.75平方米/人)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正常开放时要派专人随时掌握入园的人流量,确保游人安全。

  第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每季度进行一次演练。有关责任人和职工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公园、风景名胜区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公园、风景名胜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文物、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有关文化资源、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在游览危险地段、水域及有害动植物生长地区,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及时维修,并结合风景名胜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进行禁行、限速、警示等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严格贯彻有关消防法规,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并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登记造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五)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六)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

  (一)公园、风景名胜区内配电装置的清扫和检修,一般每年不应少于二次。一般情况下,室外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半年一次,室内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年一次。清扫的内容:清扫电器设备上的尘土;进行电缆遥测和接地遥测;各部连接点和接地处的紧固情况;检查油式变压器是否缺油。
  (二)安装或移动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接线和安装。任何部位的线路、闸箱,开关必须符合安全规程,除电工外不许任何人擅自接电源或接线增容。
  (三)所有电器设备均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漏电保护装置不准任何人擅自拆卸、移动,需要移动、保养维修时必须由电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