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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8:38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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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4号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荆门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所有权,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鼓励知名商标所有人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依法实际使用两年以上;
  (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两年内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七)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记录。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优先考虑。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荆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结论。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评审,以表决方式决定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经认定委员会评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荆门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评审认定组织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知名商标有效期6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荆门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优先推荐参加湖北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二)在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服务设施等载体上可以使用荆门市知名商标的标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可以增加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第十八条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六年有效期满未申请重新认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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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朔政发〔2006〕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杜绝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电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安办字〔2004〕21号)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安全供电和安全用电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回路供电的煤矿和未按标准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煤矿,尽快与供电部门联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设双回路, 双回路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双回路建设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二、为了确保煤矿在电网供电中断后和煤矿供电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发生安全事故,各煤矿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配置能够满足保安负荷容量的备用电源(发电机),并到供电部门备案,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人员提升以及井下瓦斯检测和监控等系统电力负荷的要求。备用电源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备用电源与其它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并通过煤矿有关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煤矿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不配置备用电源的煤矿停产整顿。

三、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矿井停送电安全措施。矿井停电后要立即切断井下作业地点电源,停止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立即撤至安全地点,同时启动备用保安电源。矿井恢复供电后必须首先认真检查瓦斯,并采取可靠措施排放瓦斯。煤矿高低压下井线路必须采取加装失压保护装置的技术措施,防止电网供电后井下直接带电。

四、电气设备老化、无电气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存在问题的煤矿,煤矿要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建设高低压配电室,配置相关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按时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按周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定期进行计算核对。

五、停产整顿和“六证一书”过期停产办证的煤矿,要停用正常生产使用的变压器,安装小容量变压器,只满足通风、排水的负荷要求。变压器容量由安监局、煤炭工业局确定,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不按要求更换变压器的煤矿,要停止供电。

六、煤矿企业要制定供电中断后的应急预案,要求全体矿工熟悉并进行预案的演练,确保矿工人身安全。

七、煤矿企业计划技改和采改时,应和供电部门沟通,便于供电部门提前规划、建设电网,便于电网的安全、可靠、合理、经济运行。

八、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向煤矿违法转供电,禁止煤矿向其它单位违法转供电。各县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2007年1月15日前通知违法转供电的煤矿和其它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九、市、县政府确定的非法煤矿和依法关闭煤矿,县区政府必须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中断供电、拆除供电部门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并组织、监督供电部门实施。供电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供电限制或中止对煤矿的供电。

十、各县区政府要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制定超计划限电序位和电网事故拉闸限电序位,制定在电网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煤矿轮班生产计划,煤矿不得违反计划生产,对于违反轮班生产计划的煤矿,给予停电一周的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直属院校及附属医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来华投资、旅游、交流、留学、探亲的境外人士(含港、澳、台同胞)逐年增加,意外病、死、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对医疗紧急救援的需求越来越多。我国的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积极努力,克服了种种困难,做了大量卓
有成效的工作,获得国内外人士的一致好评。一些境外救援机构在此工作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鉴于我国对境外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尚不规范,此类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分工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甚至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境外救援
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维护我国医疗救援工作秩序,为在华外籍人士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原则,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应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相关材料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现已设立的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应在1997年4月30日以
前,向卫生部申请补办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只能从事与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相关的医疗救助方面的联络、咨询、宣传工作,不得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不得直接与医院、医护人员个人建立工作关系,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索要医疗报告。
三、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获悉本组织的会员需要利用中国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医疗救援时,必须及时与卫生部联系,由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负责安排中国境内的医疗救援活动。
四、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国医师、护士去常驻机构工作,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常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聘用我国在职医护人员兼职工作。
五、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向卫生部申办、补办手续,由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办公室负责承接审批手续的有关书面材料,并报卫生部审批。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卫生部撤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登记证。



19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