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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2:55:41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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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青岛市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在各个革命时期和建国后的三十多年间,各地陆续修建了一批烈士纪念碑、馆和烈士陵园。这些烈士纪念建筑物,在褒扬革命先烈,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烈士纪念建筑物还会
有所增加。为了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和今后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单位和县(市)保护单位。
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一)为纪念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单位,由民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公布。
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的保护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其中,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列为地方各级政府保护的,由地方拨给维修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三、今后新建扩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共三十二处(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所需维修费,从一九八七年开始由中央财政给以补助。

附: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
(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民政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编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李大钊烈士陵园 1982年 北京市海淀区
2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邯郸市
3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1954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
4 狼牙山五勇士纪念塔 1942年 河北省易县
5 董存瑞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隆化县
6 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长治市
7 刘胡兰纪念馆 1956年 山西省文水县
8 辽沈战役烈士陵园 1955年 辽宁省锦州市
9 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1951年 辽宁省沈阳市
10 雷锋纪念馆 1964年 辽宁省抚顺市
11 杨靖宇烈士陵园 1958年 吉林省通化市
12 饶河抗日游击队纪念碑 1986年 黑龙江省饶河县
13 哈尔滨烈士陵园 1948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4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1965年 江苏省徐州市
15 瞿秋白烈士纪念碑 1952年 福建省长汀县
16 红军烈士纪念塔 1933年 江西省瑞金县
17 井冈山革命烈士纪念塔 1952年 江西省井冈山市
18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1953年 江西省南昌市
19 方志敏烈士墓 1962年 江西省南昌市
20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临沂市
21 竹沟革命烈士陵园 1958年 河南省确山县
22 湘鄂西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8年 河北省洪湖县
23 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9年 湖北省大悟县
24 广州起义烈士陵园 1958年 广东省广州市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1974年 广西南宁市
26 东兰烈士陵园 1956年 广西东兰县
27 自贡市烈士陵园 1984年 四川省自贡市
28 张自忠烈士陵园 1942年 四川省重庆市
29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1958年 贵州省遵义市
30 “四八”烈士陵园 1957年 陕西省延安市
31 刘志丹烈士陵园 1943年 陕西省志丹县
32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56年 新疆乌鲁木齐市



198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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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院诉前调解工作

作 者:郭丽英

2008年5月,我院在立案庭设立了诉前调解机制,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负责调解的法官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使一些简单的纠纷得到了迅速处理。七个月来,诉前调解结案37件,平均审限3.7天,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诉前调解缩短了办案时间,把矛盾解决在庭审之前,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能够把精力集中在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突出的重大、复杂案件上。诉前调解有效的化解了一些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我院高度重视诉前调解工作,指派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专职负责调解,设立了专门的调解办公室,配备了电脑等办公用具。在人、财、物等方面尽量给予支持。
我院诉前调解案件主要是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包括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协议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我院在实践中不断规范诉前调解的流程管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负责提供调解案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是否有调解的可能。立案人员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暂缓立案,纠纷优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由诉前调解法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办理立案手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后即可结案。如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案件复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案件及时立案、移送审判庭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调解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进行前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采用不开庭且不公开进行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强调调解的协商一致原则;主持调解的法官不担任该案诉讼程序中的主审法官。限定调解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审等等。
我院诉前调解工作取得的一些成就,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不一致。
二、诉前调解人员不足,缺乏相应激励机制,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立案庭担负立案、收费、信访接待、法律咨询、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缺乏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如我院立案庭共五人,却要负责立案、信访、司法鉴定、诉前调解四部分工作,人员实在紧张。
三、诉前调解制度降低了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影响了案件的审限期,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导致法院内部矛盾加大,影响了调解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四、诉前调解涉及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加之时间比较紧,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案件真相,导致诉前调解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尽管诉前调解存在上述问题,但诉前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仍然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一、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 要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明确诉前调解的独立性,使之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各地方法院要统一认识,从和谐司法的高度认识诉前调解的作用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规范流程管理,不断完善诉前调解程序。
二、增加人员配备,理清诉前调解职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加人员配备,设立专门的审前调解机构,与立案组织分离,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养,提升业务素质。使诉前调解法官能够始终与审判法官在业务素质、法律适用、政策掌握上保持一致性。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在开展诉前调解时,调解法官应注意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违法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房改购房面积未达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精神,凡房改购房后
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下称“未达标”)的职工,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均可按照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者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办法调整住房。具体办法如下:
一、调整的条件和原则
(一)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时,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粤府〔1983〕6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分配面积标准执行。不论换购或补购,调整后的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补购时,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
(二)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已按规定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有可供调整的房源。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商品房用于换购或补购。
(四)每户职工家庭只能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一次,在1999年12月31日前解决。
(五)已解决或可同时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单位,可以进行换购或补购。
(六)原房改房已进行调整的,不得再次进行调整。
(七)已出国定居人员不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
(八)经济效益较差的单位,在调整住房中允许有一定差别,不强求按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处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房源情况,逐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亏损企业不得进行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
二、调整办法
(一)调整办法有三种: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1.换购。职工把原购未达标房改房以购房原价退给原产权单位,不计息不计租。凡住房自行装修的,在退出原住房时,单位不予补偿。退房后,职工可根据单位现有房源情况,按现任职务住房标准换购一套公有住房。
原已按规定购买两套住房仍未达标或购买一套后仍租住另一套公有住房的,换购时必须将两套住房全部退回原产权单位。
2.补购。在原购房改房的基础上,另补购一套(间)与差额面积相等或相近的公有住房。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原则上不得超标。面积超标的,超标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
3.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房改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职称)住房分配面积标准的,由于单位房源不足或本人自愿,差额面积部分可视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实行一次性或分期货币补贴。补贴额参照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办法确定,由购房人夫妇所
在单位双方现金发放,其公式为:3500元/平方米×80%×(中限面积-已购房面积)÷2〔其中,中限面积=(上限面积+下限面积)÷2〕。如一方单位有困难的,征得对方单位同意后,可由单方发放双方补贴额。各单位应将发放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情况记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办理,企业和其他单位从本单位房改基金和自有资金、公益金中解决。
(二)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在标准面积内按现行房改售房政策购买,可享受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但不得享受现住房折扣。超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不享受任何购房折扣。
(三)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职工付清房款后拥有成本价产权,产权归个人所有。
(四)夫妇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如购房人所在单位没有房源可供调整,配偶单位有房源条件的,可按本单位一方职工的职务给予调整。
(五)非产权单位住房购买了未达标房改房,如本单位有房源,可由本单位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换购时原房改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本单位没有房源,原产权单位愿意调整的,可由原产权单位给予解决。
(六)职工按当时职务购买了超面积标准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已按市场价购买的超标准部分价款,可按新职务标准和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三、审批程序
调整未达标房改房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且较为复杂的工作,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政策规定执行。职工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实行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分房小组或职代会讨论同意,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
币补贴手续。各级领导干部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要求,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换购或补购手续。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单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进行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并收回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地产权证。审批
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对房改房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及国家、省、市纪委、监察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购房改房面积未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给予补办购房手续,超标部分必须以
市场价购买;原购房改房面积已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必须按规定严肃处理,该退房的要退房,该处分的要处分,调整后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调整后住房面积仍未达标的,不得再次换购或补购,也不得享受住房
差额货币补贴。
五、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请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