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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7:49:07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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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鼓励化工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满足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出口的需要,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化工实际情况,特将原《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产品,不论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均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主要评选对象有以下三类:
⒈ 代表行业技术发展方向,为国家重点工程及国防军工和科研配套的产品。
⒉ 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好的声誉,具有较高的出口创汇能力的产品。
⒊ 量大面广,对国计民生影响大的产品。

第二章 评选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领导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创优规划和年度评比计划、技术条件(含国优)、评比方案(含国优),审批部优产品和审核推荐年度国优评比计划及国优产品。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评优的综合管理工作:
⒈ 会同部有关司局(公司)组织制订创优规划、评优计划、技术条件和评比方案,并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批或审核。
⒉ 会同部有关司局(公司)组织实施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监督、处理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⒊ 组织指定的监测单位或确认的监测单位按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和检测方法公正地检测,并督促监测单位向本司和产品归口司局(公司)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⒋ 组织国优、部优产品评选的预审工作。
⒌ 及时向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国优产品评比资料,汇报、协商和承接有关事项。
⒍ 会同部有关司局(公司)组织优质产品证书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
⒎ 会同有关司局(公司)制订优质产品的抽查和复查计划,仲载有关问题。
第六条 部有关司局(公司)具体负责各归口产品的评比和归口业务的管理工作:
⒈ 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提出归口产品的评优计划、评优规划及评优方案。
⒉ 负责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订或确认优质产品技术条件。
⒊ 协同指定的监测单位组织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测,对申报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特别是评优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考核。
⒋ 汇总评优产品的检测、检查结果,推荐出优质产品及相应的企业,并以书面形式把评选情况和推荐意见送部生产综合司。
⒌ 具体负责对优质产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⒍ 按部下达的计划组织好优质产品的抽检或复查工作。

第三章 评 选 条 件
第七条 国内技术装备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⒈ 具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个别独家生产的产品,若无国标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标准化归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⒉ 具有部确认的相应产品的质量监测中心或监测单位。
⒊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质量指标,部优产品接近、国优产品达到近三年至五年的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⒋ 产品评选时,内在质量检测数据,和评比当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达到优质产品评比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符合《申请化工优质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检查项目表》要求。
⒌ 产品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近两个的实际产量、销量已达到评比方案中规定的要求。
⒍ 出口产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⒎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到《化工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基本标志》。
⒏ 环境和“三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⒐ 国优产品必须是部优质产品(或在国优产品审定前具备部优产品条件),部优产品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或在部优产品审定前具备省、市优质产品条件)。
⒑ 列入创优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
⒒ 具有注册商标(军用品例外)。
⒓ 必须取得计量合格证(国优二级以上,部优三级以上)。
⒔ 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必须通过认证。
⒕ 企业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⒖ 评比当年不是亏损企业和亏损产品。
第八条 引进技术,对外合作或合资经营的产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⒈ 企业已掌握并消化了引进技术。
⒉ 化工机械产品的主机和关键辅机、元器件,化工产品主要原料和辅助材料,国产化率达70%以上。
⒊ 必须采用我国自己的商标。

第四章 申报和评选程序
第九条 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部每年九月底前确定次年的评优计划,制订后两年的创优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在十月底前向部生产综合司预报参加次年的评优企业名单。
第十条 根据创优规划,在每年七月底前部制订出次年度的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并根据调整计划,补充制订有关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部有关司局(公司)制订出次年归口产品的评比方案,并送部生产综合司审核。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底以前,部下达当年计划评优、评优技术条件及评比方案。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评优计划、评优条件及评比方案,每年二月底向部有关司局(公司)提出评优申请,并抄报部生产综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
第十四条 根据申报企业名单,部统一组织取样,事先不通知企业,直接在用户、流通领域或生产企业的仓库、现场抽取申报企业近一年(有效期内)生产的样品;具体工作,可由监测单位派员取样、封样、编号,或由有关司局(公司)派人取样、封样、编号;样品由取样人员或被取
企业派员送相应的监测单位。明码产品应把标记处理掉,进行封样编号。
第十五条 样品收齐后,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测工作;并在当年六月中旬以前将检测数据和评价意见报部生产综合司,同时抄报各专业司局(公司),在行业评比前监测单位不准泄漏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公司)负责对申报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特别是对评优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详见《申请化工优质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检查项目表》。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申报国优产品可以免检质保体系;获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申报部优产品
可以免检质保体系;均给予满分。
第十七条 凡符合申报和评选条件的产品,企业要如实填写优质产品报表,其中,国优产品和复查确认产品申请表一式四份,简介表一式十五份、计算机登记一份;部优产品申请表一式二份;《中国优质化工产品手册》简介表一份(以下简称“手册”)。优质产品申请表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审核签署意见,连同其它各表应在当年七月上旬报部有关司局(公司)。
第十八条 部有关司局(公司)应于当年七月底以前,将行业评比总结材料和推荐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送部生产综合司汇总、审核。
第十九条 每年八月底前召开创优工作会议,预审当年优质产品及获奖企业,并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核或审批。

第五章 评 选 经 费
第二十条 为保证评优工作的顺利进行,可向申请优质产品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作为评优经费来源。
⒈ 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由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批。
⒉ 具体收费按有关办法办理(详见附件一、二、三)。
⒊ 部生产综合司每年从申请管理费中提取10%作为评优会议费、有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和购买或编印申请表、证书、简介表、“手册”等费用。

第六章 复查及管理
第二十条 国优产品有效期满必须按本办法第四章要求进行复查确认,重新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否则,自然失效;到期失效,企业应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优质产品的监督管理,部将委托质量监测中心进行不定期抽查,公布抽查结果。抽查一般应在用户或流通领域取样,受检企业不交纳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国优、部优产品应持有相应的优质产品证书和奖牌,并可使用相应的优质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至五年。

第七章 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荣获优质产品的企业(或被复查确认优质产品的企业)、地方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化工部门对获得优质产品的企业,应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并要配合物价部门落实优质优价政策,支持优质产品的生产发展。
第二十六条 获得优质产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部将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半年或一年的处罚。
⒈ 经抽查或复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优质产品指标的。
⒉ 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优质产品指标,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部将收回或建议收回该企业的优质产品证书和奖牌,并通报全国。
⒈ 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优质产品指标的。
⒉ 在评选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行贿作弊的。
⒊ 转让、滥用优质产品标志的。
⒋ 发生以下重大质量事故者:
(1)主要质量指标脱标;
(2)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3)因质量事故造成出口产品退货索赔;
(4)因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各品种限额另订)。
⒌ 由于人为的因素和非技术改造而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⒍ 属国家淘汰产品。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八条 评定优质产品不仅要科学、公正、提高透明度,而且要严肃、认真、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⒈ 各级评审机构和工作人员要秉公尽职,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否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⒉ 部指定的监测单位的检测工作应具有公正性、科学性、严肃性。凡营私舞弊者,从严惩处,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⒊ 凡企业弄虚作假、进行贿赂者,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论处,并取消企业申请优质产品资格;已获优质产品称号的,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九条 评优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对于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纪律监察部门检举和揭发违纪问题。举报应实事求是,禁止诬告,否则,后果自负。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中心电话:201.1604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优质产品的国优、部优产品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部内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及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评优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务院及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评优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日以(86)化生字第785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附表 申请化工优质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检查项目表
┏━┳━━━━━━┳━━━━━━━━━━━━━━━━━━━━━━━━━┓
┃序┃ ┃ 评 分 条 件 ┃
┃号┃ 检查项目 ┣━━━━━━━━┳━━━━━━━┳━━━━━━━━┫
┃ ┃ ┃ 一 分 ┃ 三 分 ┃ 五 分 ┃
┣━╋━━━━━━╋━━━━━━━━╋━━━━━━━╋━━━━━━━━┫
┃ ┃ ┃ ┃ ┃ 厂有综合性质量 ┃
┃1 ┃质理管理机构┃厂有专职人员 ┃从车间到厂有专┃ 管理机构,并由 ┃
┃ ┃ ┃ ┃人负责 ┃ 厂长主管 ┃
┣━╋━━━━━━╋━━━━━━━━╋━━━━━━━╋━━━━━━━━┫
┃2 ┃ 教育质量 ┃ 近三年八小时教 ┃近三年八小时教┃近三年二十四小 ┃
┃ ┃ ┃ 育面达70% ┃育面达80% ┃时教育面达90%┃
┣━╋━━━━━━╋━━━━━━━━╋━━━━━━━╋━━━━━━━━┫
┃ ┃ ┃ ┃有高于现行标准┃ ┃
┃3 ┃标 准 化 ┃产品有技术标准 ┃有内控指标,并┃已采用国际和国 ┃
┃ ┃ ┃ ┃严格执行考核 ┃外先进标准 ┃
┣━╋━━━━━━╋━━━━━━━━╋━━━━━━━╋━━━━━━━━┫
┃4 ┃ 计 量 ┃有计量工作的机 ┃有专职的计量机┃达到国家二级以 ┃
┃ ┃ ┃构及成员 ┃构及成员 ┃上水平 ┃
┣━╋━━━━━━╋━━━━━━━━╋━━━━━━━╋━━━━━━━━┫
┃ ┃ ┃质检机构认证达 ┃质检机构认证达┃质检机构认证达 ┃
┃5 ┃ 质量检验 ┃到三类水平 ┃到二类水平 ┃到一类水平 ┃
┣━╋━━━━━━╋━━━━━━━━╋━━━━━━━╋━━━━━━━━┫
┃ ┃ ┃ ┃建立了厂内外信┃ * ┃
┃ ┃ ┃生产及经营等原 ┃息传递渠道,信┃建立了信息网络 ┃
┃6 ┃ 信息管理 ┃始记录台帐准确,┃息传递畅通,处┃体系,并采用微 ┃
┃ ┃ ┃整洁 ┃理及时 ┃机进行处理 ┃
┣━╋━━━━━━╋━━━━━━━━╋━━━━━━━╋━━━━━━━━┫
┃ ┃ ┃ ┃质量方针目标明┃ ┃
┃7 ┃ 目标管理 ┃工厂开展了方针 ┃确,并层层展开┃方针目标兑现率 ┃
┃ ┃ ┃目标管理 ┃落实 ┃达80%以上 ┃
┣━╋━━━━━━╋━━━━━━━━╋━━━━━━━╋━━━━━━━━┫
┃ ┃ ┃ ┃ ┃能正确、有效地 ┃
┃ ┃ ┃ ┃ ┃使用管理图表, ┃
┃8 ┃ 工序管理 ┃有齐全的技术规 ┃关键岗位设置了┃管理点受控率达 ┃
┃ ┃ ┃程和岗位操作法 ┃工序管理点 ┃80%以上 ┃
┣━╋━━━━━━╋━━━━━━━━╋━━━━━━━╋━━━━━━━━┫
┃ ┃ ┃有QC小组,有 ┃QC小组组建率┃ ┃
┃9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计划,有成 ┃活动率、成果率┃有部级以上优秀 ┃
┃ ┃ ┃果 ┃达30%以上 ┃小组 ┃
┣━╋━━━━━━╋━━━━━━━━╋━━━━━━━╋━━━━━━━━┫
┃ ┃ ┃申报产品的生产 ┃申报产品的生产┃ ┃
┃10┃ 文明生产 ┃车间已达到无泄 ┃车间已达到清洁┃全厂已建成清洁 ┃
┃ ┃ ┃漏标准 ┃文明车间标准 ┃文明工厂 ┃
┗━┻━━━━━━┻━━━━━━━━┻━━━━━━━┻━━━━━━━━┛
续表
┏━┳━━━━━━┳━━━━━━━━━━━━━━━━━━━━━━━━━┓
┃序┃ ┃ 评 分 条 件 ┃
┃号┃ 检查项目 ┣━━━━━━━━┳━━━━━━━┳━━━━━━━━┫
┃ ┃ ┃ 一 分 ┃ 三 分 ┃ 五 分 ┃
┣━╋━━━━━━╋━━━━━━━━╋━━━━━━━╋━━━━━━━━┫
┃ ┃ ┃ ┃厂设专门的为用┃ ┃
┃11┃ 为用户服务┃开展为用户服务 ┃户服务机构,并┃用户意见的处理* ┃
┃ ┃ ┃活动 ┃已建立了为用户┃率和满意率达 * ┃
┃ ┃ ┃ ┃网点 ┃90%以上 ┃
┣━╋━━━━━━╋━━━━━━━━╋━━━━━━━╋━━━━━━━━┫
┃ ┃局管产品质量┃ ┃ ┃ ┃
┃12┃稳定提高率 ┃80%以上 ┃90%以上 ┃95%以上 ┃
┣━╋━━━━━━╋━━━━━━━━╋━━━━━━━╋━━━━━━━━┫
┃ ┃工艺控制合格┃ ┃ ┃ ┃
┃13┃率 ┃85%以上 ┃90%以上 ┃95%以上 ┃
┣━╋━━━━━━╋━━━━━━━━╋━━━━━━━╋━━━━━━━━┫
┃ ┃ ┃ ┃近两年出厂检验┃ ┃
┃ ┃ ┃ ┃数据的年平均值┃近两年每批产品 ┃
┃14┃ 产品质量 ┃一次合格率达 ┃均达优质产品指┃出厂检验数据达 ┃
┃ ┃ ┃90%以上 ┃标 ┃到优质产品指标 ┃
┣━╋━━━━━━╋━━━━━━━━╋━━━━━━━╋━━━━━━━━┫
┃ ┃ ┃ ┃产品包装符合用┃ ┃
┃ ┃ ┃ ┃户要求,重量抽┃产品包装有改 ┃
┃15┃ 产品包装 ┃产品包装符合标 ┃检合格达95%┃进,获省级以上 ┃
┃ ┃ ┃准规定 ┃以上 ┃优秀包装称号 ┃
┣━╋━━━━━━╋━━━━━━━━╋━━━━━━━╋━━━━━━━━┫
┃ ┃ ┃近两年内未发生 ┃近三年未发生过┃近五年内未发生 ┃
┃16┃ 事 故 ┃过重大质量、安 ┃重大质量、安全┃过重大质量、安 ┃
┃ ┃ ┃全事故 ┃事故 ┃全事故 ┃
┣━╋━━━━━━╋━━━━━━━━╋━━━━━━━╋━━━━━━━━┫
┃ ┃ ┃ ┃ ┃能全面履行合 ┃
┃ ┃ ┃ ┃ ┃同,产量、产值 ┃
┃17┃ 产量、产值 ┃能完成主管部门 ┃产品适销对路并┃增长速度为同行 ┃
┃ ┃ ┃下达的计划指标 ┃有较大增长 ┃业先进水平 ┃
┣━╋━━━━━━╋━━━━━━━━╋━━━━━━━╋━━━━━━━━┫
┃ ┃原材料及能 ┃能完成主管部门 ┃达到同行业先进┃达到国际先进水 ┃
┃18┃源消耗 ┃下达的计划指标 ┃水平 ┃平 ┃
┣━╋━━━━━━╋━━━━━━━━╋━━━━━━━╋━━━━━━━━┫
┃ ┃ ┃能完成主管部门 ┃达到同行业先进┃按同口径计算成 ┃
┃19┃ 成本、利税 ┃下达的计划指标 ┃水平 ┃本降低,利税增 ┃
┃ ┃ ┃ ┃ ┃长 ┃
┣━╋━━━━━━╋━━━━━━━━╋━━━━━━━╋━━━━━━━━┫
┃ ┃ ┃ ┃在国际市场上有┃出口额占产量的 ┃
┃20┃ 出口创汇 ┃能完成出口计划 ┃一定竟争能力 ┃20%以上 ┃
┗━┻━━━━━━┻━━━━━━━━┻━━━━━━━┻━━━━━━━━┛

注:⒈ 检查评分时,由低档到高档逐级进行,经检查确定给予某分值时,须同时符
合前几个档得分所规定的条件。
⒉ 20个检查项目中,1、2、4、7、12项等针对全厂情况而言,其余项目有明确
规定外均系指申报产品或与其生产有关的车间及部门情况。
⒊ 除第20条外,部优产品每个检查项目不得为零分,总分达60分以上;国优产品
每个检查项目不得为一分,总分达80以上,才有资格参加评比。
⒋ 按同口径计算,指扣除涨价等不可比因素。
⒌ 第20项“三分”一栏,意指出口产品不亏损。
附件一 关于评选化工优质产品交纳申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
根据(90)化生字第119号文《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参加化工优质产品评比的企业需交纳申请管理费,具体办法如下:
⒈ 凡申请评优的企业(不论能否获奖),按申请品种数(即评奖数),每个品种交纳申请管理费800元。
⒉ 申请管理费主要内容:
(1)会议费、资料费、证书费、“手册费”;
(2)取样费;
(3)工作人员差旅费。
⒊ 汇款寄化工部。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地安门分理处,银行帐号890027-06。部收款后即开收据,由部生产综合司直接寄给企业作为报销凭证。汇款注明:“优质产品管理费”,单位名称和详细地址,参加评优产品名称。
附件二 关于制订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收费办法
根据(90)化生字第119号文《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收费办法,作如下规定:
⒈ 制定优质产品指标费主要用于资料、实验、会议、差旅费等开支。
⒉ 凡申请评优的企业,每个产品需交纳制订优质产品技术条件费200元。
⒊ 汇款寄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和平理分理处,银行帐号891215-77。收款后即开收据,由部标准化研究所直接寄给企业作为报销凭证。汇款注明:“制订优质产品技术条件费”单位名称和详细地址,参加评优的品种名称。
附件三 关于化工评优产品质量检验的收费办法
根据(90)化生字第119号文《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参加化工优质产品评比的企业需交纳样品检验等费用,具体办法如下。
⒈ 费用:检验费主要用于被检项目的原材料消耗、水电汽等能源消耗、人工费、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管理费等开支;取样费主要用于取样人员取样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出差补助等开支。
⒉ 检验费:凡申请评优的企业,按实际检验的品种数,其抽检的测试项目以化学分析为主的,一般每个品种收费标准为500元。橡胶加工、合成材料、催化剂、染料、涂料、国防化工产品、化工机械等有特殊性能测试项目的品种,可酌情适当增加收费;需要进行连续测试的项目,
可依据实际消耗进行核算收费;化学试剂等多品种小批量产品,应低于一般化工产品的收费标准。以上三类产品检验费具体标准在评比方案中另订。
⒊ 取样费:凡要求监测单位负责抽取样品的品种,从申请管理费中划出取样费400元(以企业单位计)。
⒋ 根据谁承担任务谁收费的原则,除取样由部核算外,检验费直接汇寄承担检验任务的监测单位。监测单位收款后,即开寄收据。



199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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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5日)

教学〔2002〕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为进一步做好扩招后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少地方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但是,一些地方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力度不大,解决困难的办法不多。目前还有相当部分高校毕业生没有就业。从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高校毕业生还不能满足各行各业对各类高素质人员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在用人机制、供需结构、择业观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结构性困难。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将有212万人,比2002年增加67万人。随着高校毕业生数量的迅速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将会更加突出。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管领导要定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并想方设法帮助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把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二、进一步转变用人机制,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一)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新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录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切实落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要取消进人指标、户口指标等限制,以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取消限制高校毕业生包括专科(高职)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市)就业。

  三、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
  进一步加快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特别是要加快专科(高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在中央、地方和高校之间形成招生、培养、投入与就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管理运行机制。
  (一)对社会需求不大、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地方、高校、专业,要根据情况减少招生数量,相应减少教育经费投入,甚者停止招生。
  (二)高校要主动开展就业市场需求分析和毕业生跟踪调查,根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改革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拓宽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
  (三)要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公布本地区范围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

  四、加强就业指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高校要尽快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场地、经费、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高校要按一定的师生比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以适应数量迅速增加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需要。要从学生交纳的学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发挥市场作用,建立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要充分发挥现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作用,逐步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一)凡就业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应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对已进行登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有关机构要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对其中的党、团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活动。
  (三)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情况,有组织地定期举办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划拨一定专项经费,同时广泛吸引社会用人单位资金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初次职业技能培训。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
  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引导、帮助高校毕业生及其家长全面了解、正确判断就业形势,增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意识和创业意识。
   对2002年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辟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等多种渠道,力争在2002年底之前使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调查组,检查各地落实情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