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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0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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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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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国家商检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
附:《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1987年1至8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贩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不法行为,严重于扰了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经济上和政治上的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验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公安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提请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1988年1月1日执行。
1987年12月15日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1986年4月22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搞好铁路运输安全,实现“在安全正点,优质服务,良好效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国计民生的运输需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加强基础工作,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树立主人翁责任感,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同时必须赏罚分明,对安全生产好的,要及时进行表彰;对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3条 实行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制度,必须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分为辅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奖 励
第4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分别按(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分组,下同)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零点七元发给奖金;连续二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二元、一元五角发给奖金;连续三百日及其以上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对实现“安全年”(连续三百六十五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实现四百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再发给奖金。
铁路分局实现百日或连续几个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连续一千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分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
第5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无职工死亡事故,无责任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无责任旅客死亡事故,无货运重大、大事故,无重大火灾事故时,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
第6条 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每百万机车总走行公里平均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件数)最低的前三名,且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低的前三名,加发一元奖金。
铁路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最高的后三名,且事故率高于上年水平时,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扣发一元企业利润留成基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高的后三名,加扣一元企业利润留成。
第7条 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防止或挽救行车事故者,由基层站段、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记功、记大功,并酌情发给奖金。
对防止或挽救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等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或分局给予记功和酌情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一般晋升一级)。实施晋级奖励,要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防止或挽救其他事故有功人员,也可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8条 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所得的奖金,应主要发给行车直接有关人员和贡献突出的有关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奖金额既不要平均分配,又不能相差太大。

处 罚
第9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的铁路职工,给予批评教育。
对造成行车一般事故的责任者,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警告;对造成行车险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等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加重给予降级处分。
对造成行车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加重处分。
对造成行车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路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造成各类行车事故的关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
对造成其他事故的责任者和关系人员,也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比照行车事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条 各单位的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凡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应视其情节和损失情况,给予站段、铁路分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铁路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生职工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旅客死亡事故、货运重大、大事故或火灾重大事故,也应根据情节分别追究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领导干部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应加重处分。
第12条 对于发生事故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3条 对于因发生事故受到上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一律免发奖金,必要时还应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免发奖金时间的长短以及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宜,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凡在非道口处和在有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铁路责任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影响责任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跨越站内(两端进站信号机以内)正线、到发线的道口,必须派人看守,因无人看守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何方,均影响铁路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在区间无人看守道口或站内正线、到发线以外线路无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如属铁路责任,影响责任局无行车重大、大事故连续安全日数。但死亡、重伤在十人及其以上或经济损失(包括路内外设备和货物损失)达十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虽非属铁路责任,根据情节和严重程度,由铁道部研究决定减免铁路局百日安全奖金或影响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附 则
第15条 凡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有关规定后,应以电报报铁道部,由铁道部有关业务局共同审核,经部行车安全监察室报请主管副部长批准,通电表彰和奖励。
第16条 给干部的处分时,应由干部的任免单位批准。
第17条 所需奖励费用,按照铁道部有关文电规定发放,属于铁道部奖励的费用,由部财务局拨付。
第18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应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干部以纪律处分,并追回奖旗、奖杯、奖金。
第19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有关运输安全奖励办法,报铁道部核备。
第20条 各铁路局每年由铁路局长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纠正,并将检查情况、意见和建议报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安全日数可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