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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47:17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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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1954年9月2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8日(54)二庭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对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应与税款银行贷款同样处理的问题经与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联系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就是说,即:对于破产工商户拖欠的保险费不应与税款和银行贷款同样处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并已将这意见抄致天津分公司。

附件:财政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6月1日 (54)财税方字第63号
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交税款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
希转属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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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9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要求,根据全国各驯养繁殖单位实验用猴种群申报数据和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抽查意见,经组织专家评审,核定了有关单位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现予下达(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执行期限,严格执行限额管理
本次下达的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各养殖单位在国内销售或出口实验用猴及衍生物(含血清、血浆、器官等),须将数量严格控制在限额范围内,其中,在限额内实施国内销售行为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行政许可程序审批;在限额内实施出口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办允许出口证明书。因特殊情况需超限额出口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我局另行申请行政许可。本文印发前已获行政许可出口或国内经营利用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不再从各养殖单位2010-2011年度经营利用限额中扣除。今后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按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执行,各地须组织实验用猴养殖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申报和初步核查。对未能及时申报的,将暂停其该年度经营利用限额。
为鼓励养研一体化,对养殖单位在本场内开展科学研究利用实验用猴的,可不计算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但须按季度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严格控制从国外引进种源,鼓励国内种源调剂
各养殖单位需要调剂实验用猴种源的,应优先考虑从国内其它养殖单位引种。国内种源调剂可不扣除出让单位的经营利用限额,但不得从其他没有经营利用限额的养殖单位引种。确有必要从国外引进种源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并对拟引进的种源提供人工繁育子二代以上个体的有效证明,按法定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我局将依法组织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并依据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结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继续推行实验用猴标记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继续督促各养殖单位统一采用活体芯片技术对实验用猴进行标记,完善个体档案和谱系,提高管理水平。尤其是对实验用猴种源个体,须于2010年12月31日全面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对从国外引进的种源个体须在其引进入场后30日内完成标记。对未能如期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养殖单位,将停止其从国外引进种源和国内种源调剂活动,并将对其下一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四、强化对实验用猴养殖利用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养殖利用及经营管理水平,严厉打击走私和滥捕乱猎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实验用猴养殖利用活动的监管,经常性实地检查其养殖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核实各养殖单位实验用猴存栏情况与个体档案、谱系及“国家林业局实验用猴养殖存栏申报系统”记录信息的一致性,并对发现的误报、漏报等情况,监督其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伪报瞒报等行为及时进行严肃处理;对非法经营、走私等活动,及时会同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开展执法行动,从而有效防止走私、非法猎捕来源的实验用猴借养殖为名进入科研及经营利用领域,为实验用猴养殖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养殖单位经营利用限额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8/file/2010-8-23-8e4ff66cc0434bcd9087cc1c548b969b.doc